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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基本认识

  (一)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传统认识

  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所有权研究中最主要的问题。以往由于我们对集体所有制认识的局限,也影响着我们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认识。按照以往理论,集体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因此,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当然就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组织”。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写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财产所有权。 ”(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59页。 )《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写道:“集体组织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集体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主体,其主体是工业、农业、商业、修理和服务业等各方面的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各个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而不是组成这个集体的成员……”(注:《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页。)。由此可见, 依我国通行的民法学理论,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第一,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第二,作为集体所有主体的集体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集体成员不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集体所有权,但没有明确规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人们顾名思义地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集体,但传统民法上及《民法通则》中关于主体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公民)和法人的概念,而没有集体一词,集体作为主体究竟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人们不得而知。在一些人看来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可能是自然人否则就会导致私有制或私有财产权;集体也不可能是法人,因为法人可能会破产,这样就可能导致集体所有制的瓦解。因此,该怎样认识集体所有制的主体在立法上和法学理论上都存在着困惑。

  (二)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重新认识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人们对传统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理论进行反思,认识到“把集体所有制经济简单地归纳为生产资料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尽管历史上农村的人民公社和城市的大集体企业都试图实现这一定义,但事实表明,我国并未出现完全满足上述定义的集体经济组织。”(注:汪海粟:《社区合作经济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民法学研究中对集体所有权理论也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一系列关于集体所有权的新认识。比如针对传统的集体所有权理论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认识,有的学者正确指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一定由直接劳动者构成,也未必是法人组织。”(注:史际春:《集体所有权的概念》,《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集体所有权是指一定团体或社区在其成员平等、民主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注:史际春:《集体所有权的概念》,《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可见这种观点将集体所有权主体确定为一定的团体或社区,而且未必具有法人资格。也有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既不是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集体所有权是全体成员的共有权。(注:温世扬:《略论我国民法的物权体系》,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8页。)还有观点认为, “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法人可以对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页。)上述第一种观点, 指明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一定的团体或社区,而且未必具有法人资格。实际上也就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团体或社区的成员,因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或社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由其成员承受。第二种观点直接将集体所有权主体确定为全体集体成员,但因其简单地认为集体所有权是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权,被认为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有可能导致私有化以及集体财产的不稳定性。因为按照共有所有权原理,共有财产并不脱离单个的共有人,集体财产归集体成员共有,就成为集体成员个人的所有权,作为共有者的集体成员随时加入或退出共有组织都会引起共有财产的分割,因而集体所有难以稳定,而且有可能解体。(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483页。)第三种观点以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权解释集体所有权主体,被认为适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公司制这种现代企业制度改组现有城乡集体企业,因而是可行方案。(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483页。 )但这种观点显然有其不足。首先这种观点将集体所有权主体解释为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的双重主体,与大陆法系物权法中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是相违背的。其次所有权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采用公司制的单一形式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因为集体所有权有农民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权,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集体企业的形式有集体独资企业、合作社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所以集体所有权主体不可能都是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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