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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遗体及器官:提倡无偿允许有偿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遗体及器官是否是物?处分权属于谁?

  人体器官捐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行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事实上,人体器官捐赠行为与物的捐赠在构成要件上并无特殊之处,只要符合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要件就可以成立,关键的问题是要弄清遗体与器官的性质以及其处分权的问题。

  (一)人的遗体与器官的权利客体性之争。关于遗体及其器官是否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否定说。此种观点否认遗体为物,而认为遗体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权的残存。依此观点,人虽因死亡而丧失了权利能力,但个人价值却仍然被保护。人死后同样还存在着残留的死者本人的人格权。所以,遗体并非民法上的物,其不能构成所有权的对象,而是死者本人生前人格权在人死后的继续存在。

  2、肯定说。此种观点肯定遗体为物,不过,对于遗体究竟是何种物,却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1)认为遗体除了博物馆展览目的外,没有所有者、也不构成所有权对象的物;(2)认为遗体原则上是没有所有者的、不能成为先占之物,但是在用于解剖时即能先占;(3)认为遗体是无所有者的,但是可以为先占之物;(4)认为遗体是由于继承而归继承人所有的物。

  笔者认为,遗体同样可以符合物权法上构成物权客体的物的标准。传统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的,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具备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有益性等民法客体的基本特征,故而遗体及器官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其符合民法上物的基本法律特征:

  (1)遗体不具有人格。作为曾经承载生命的物质实体,遗体无疑具有客观物质性,它只能是人身概念以外的客观实物,具有客观物质性。

  (2)遗体具有可支配性。遗体作为有形的物质实体,既无独立的人格,也无自由意志决定自己的能力,既在事实上为人力所能及,又可被其他人所能控制。

  (3)遗体具有实用效益性。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遗体及其器官被广泛运用于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中,这不仅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客观需要,满足患者恢复器官机能的需要,而且能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带来巨大的利用效益。因此,遗体及器官为客体物是不容置疑的,笔者认为,鉴于遗体及器官的特殊性,应将遗体及器官界定为限制流通物。

  (二)遗体及其器官的权利归属。从国外学说及立法角度看,处分遗体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本人和与本人有紧密关系的其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社会或国家。

  1、本人。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本人生前有权对死后遗体进行处分,如美国、德国、智利、比利时、法国、波兰的器官移植立法都对本人基于自我决定权而在生前做出的处分其遗体的意思表示给予了最大的尊重。2、与本人有紧密关系的其他人。一般认为,在本人生前没有意思表示或因行为能力欠缺而不能做出意思表示或生前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应承认本人以外的与其有紧密联系的其他人可以按一定的顺位享有对遗体的处置权。但各国对所谓“其他人”,诸如继承人、遗属、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本人有生活上密切联系人的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3、被本人生前授权的个人。在有本人对器官摘取事项的特别授权时,该人即取代近亲属的地位。4、社会或国家。

  ■遗体及器官应以何种方式流转?

  遗体及器官既然是一种限制流通物,那么,对此种物的处分权,在现实生活中只有无偿捐赠和有偿流转两种途径。

  (一)遗体及器官的无偿捐赠。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核心的要件,器官捐赠同样符合其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1.标的需确定可能。2.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即捐赠者自己愿意,不受其他的外在因素的影响。否则,不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器官移植是违反道德的,这样的行为无异于对他人遗体的伤残与侮辱。3.行为人行为能力适格以及标的合法。(1)行为人须具备行为能力,才能实施遗体及器官捐赠的意思表示。首先,要求主体已年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其次,精神正常,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标的合法性。遗体及器官作为一种限制流通的特定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条件下,对于捐赠这种有益于他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应当是鼓励的。(3)标的妥当。《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法律行为的要件的第三项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表明了遗体及器官作为限制流通物。对它的处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基本的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器官处分不同于对物权法上的其他物的处分,是有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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