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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如何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摘要: 物权变动不仅对交易双方意义重大,而且对与此物权变动有关系的第三人具有更大的意义,而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便由第三人连接而成。因此欲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必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公示公信原则所具有的对公示的公信力足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建于公示公信原则之上,进一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字: 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交易安全

  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的转移是最正常的社会交易,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于物权变动的制度的设计的首要的目标就是要确保交易的安全,使交易能顺利地进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而市场经济的经济秩序便有第三人连接而成。形成对第三人利益有效的保护制度便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学者对于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有的主张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的主张以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上各种主张皆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主张应坚持公示公信原则,而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

  一、坚持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即不得再行成立。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若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1)。由此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必须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予以表现,才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非经公示的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即公示原则。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后果,以保护交易安全(2)。也就是基于公示产生了公信力。

  公示公信原则所具有的公信力,是对第三人保护的有力武器。公示的公信力是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前提的。对于不动产只要有登记存在,法律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存在;对于动产,只要行使占有物上的权利的人为该物的占有者,就推定该占有者行使权利为合法。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存在瑕疵,此不影响公示的公信力。第三人可凭公示的正确性推定而获得法律的保护。

  但应注意公示公信力不保护恶意的第三人和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第三人明知公示的物权与实际的物权不一致而与公示物权人交易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鼓励恶意受益。况此行为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不符合公示公信的目的。因为产生公信力是以公示正确为前提推定第三人善意方产生公信力。此第三人恶意则无公信力。同理,第三人与公示物权人交易时必须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没有发现公示瑕疵也不应受公信力的保护。此处的第三人应是善意的第三人,但是此善意第三人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推定为善意的,除非真正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而第三人不必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之后,由于合同有瑕疵而撤销或无效,买受人把标的物又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买受人的占有而受公信力的保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

  二、放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前提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且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债权行为有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只要物权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物权行为仍然有效。我们考察此理论,必须首先看是否存在真正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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