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区分原则的意义及其贯彻逻辑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设置,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与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均贯彻了所谓物权变动效果与其原因的区分原则。关于区分原则的意义两种理解实际就是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两种物权变动规则的差异阐说。本文的目的,是要探讨作出了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而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选择之后,我国物权法应当如何进行制度构造。或者说,是要解决在贯彻债权形式主义立法选择的逻辑前提下如何安置相关物权制度的内容-主要是公示公信规则与善意取得规则的问题。
一、区分的限度:两种区分原则的意义讨论
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物权法的区分(分离)原则是指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祖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以物权行为独立性称之。在物权行为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是物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物权的变动。物权变动原因的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履行,是真正的法律行为,其本身不残留任何履行问题。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区分(分离)原则是指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与履行该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相区分,原因法律行为的生效(有效)不是物权变动效果的充分条件,有效原因法律行为与为履行该行为而完成法定公示方式共同构成物权变动效果的充分条件。公示方式的完成本身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意义,而是纯粹的事实行为。由此可见,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是作为其原因的法律行为的当然和直接结果,而是以公示方式的完成为标志。公示方式的完成并不需要有特别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介入其间。
问题如果仅在于确定物权变动原因的履行是否为法律行为上,形式主义两种立法模式的争论除了学理意义外,并无实质利益差异,因为无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其达成的目的是同一的。如果我们稍作分析就会发现,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的立法模式选择的意义不仅在于对引发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不是法律行为方面,区分(分离)逻辑贯彻的限度及其由此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才是核心。
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作为其原因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为必要条件,如果作为原因的法律行为有瑕疵(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变动效果是不能发生的。由此可见,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所贯彻的区分原则只是涉及物权变动的正态面,即原因法律行为有效情况下的物权变动问题。在原因法律行为有瑕疵情况下,债权形式主义实行“统一”法律调整的方式,此时物权变动效果受制于变动原因的影响,二者同其命运,原因行为效力当然及于物权变动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变动原因与变动效果是没有区分的。由此可见,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所谓物权变动效果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只在物权变动正态面有效,在负态面是不存在区分余地的。这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区分原则的贯彻不能改变物权变动的有因(要因)原则。
与之不同,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区分原则乃进一步发展到无因原则,从而区分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贯彻,不仅适用于正态面物权变动,也涉及负态面物权变动。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最彻底地贯彻了区分逻辑。也就是说在物权形式主义 模式的物权变动规则下区分原则要求贯彻无因原则。
由此可见,两种区分原则的意义差异不在正态面,而在负态面。也就是说,物权变动效果与作为变动原因行为是否在效力上同其命运,即是否实行物权变动效果的有因化,才是两种立法模式的真正差别。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说贯彻的区分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即变动原因与效果在法律评价上的“荣辱与共”,是不能区分的,这就是它的区分限度。
一、区分的限度:两种区分原则的意义讨论
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物权法的区分(分离)原则是指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祖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以物权行为独立性称之。在物权行为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是物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物权的变动。物权变动原因的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履行,是真正的法律行为,其本身不残留任何履行问题。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区分(分离)原则是指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与履行该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相区分,原因法律行为的生效(有效)不是物权变动效果的充分条件,有效原因法律行为与为履行该行为而完成法定公示方式共同构成物权变动效果的充分条件。公示方式的完成本身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意义,而是纯粹的事实行为。由此可见,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是作为其原因的法律行为的当然和直接结果,而是以公示方式的完成为标志。公示方式的完成并不需要有特别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介入其间。
问题如果仅在于确定物权变动原因的履行是否为法律行为上,形式主义两种立法模式的争论除了学理意义外,并无实质利益差异,因为无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其达成的目的是同一的。如果我们稍作分析就会发现,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的立法模式选择的意义不仅在于对引发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不是法律行为方面,区分(分离)逻辑贯彻的限度及其由此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才是核心。
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作为其原因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为必要条件,如果作为原因的法律行为有瑕疵(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变动效果是不能发生的。由此可见,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所贯彻的区分原则只是涉及物权变动的正态面,即原因法律行为有效情况下的物权变动问题。在原因法律行为有瑕疵情况下,债权形式主义实行“统一”法律调整的方式,此时物权变动效果受制于变动原因的影响,二者同其命运,原因行为效力当然及于物权变动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变动原因与变动效果是没有区分的。由此可见,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所谓物权变动效果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只在物权变动正态面有效,在负态面是不存在区分余地的。这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区分原则的贯彻不能改变物权变动的有因(要因)原则。
与之不同,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区分原则乃进一步发展到无因原则,从而区分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贯彻,不仅适用于正态面物权变动,也涉及负态面物权变动。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最彻底地贯彻了区分逻辑。也就是说在物权形式主义 模式的物权变动规则下区分原则要求贯彻无因原则。
由此可见,两种区分原则的意义差异不在正态面,而在负态面。也就是说,物权变动效果与作为变动原因行为是否在效力上同其命运,即是否实行物权变动效果的有因化,才是两种立法模式的真正差别。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说贯彻的区分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即变动原因与效果在法律评价上的“荣辱与共”,是不能区分的,这就是它的区分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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