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而居 应否对围墙倒塌承担责任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某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与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农经委)为南北相邻单位,地税局居南,农委居北,两单位之间以一砖砌围墙相隔。该围墙系市地税局于1996年底独自出资所建,当时农经委还未搬迁至此地。后农经委搬迁至此形成相邻而居的现状。2001年4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该墙突然倒塌,将农经委食堂的炊事员冯某右腿砸伤。冯某当即被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冯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冯某出院后与地税局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地税局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在诉讼中,市地税局申请追加农经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农经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最后判决时,出现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地税局和农经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地税局与农经委是相邻而居,倒塌围墙已实际充当两单位的界墙。观其现状属于两单位共同使用,共同受益,地税局和农经委应对该围墙负有共同管理义务。现该围墙倒塌致人损害,说明本案二被告均未尽到其管理义务。所以,他们均应对原告冯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地税局承担赔偿责任,而农经委则无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地税局是倒塌围墙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所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是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地税局作为该围墙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围墙损害赔偿责任。农经委既不是该倒塌围墙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围墙的管理人。所以,农经委依法不应承担围墙倒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农经委即使作为该围墙的共同使用人或受益人,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法无明文规定者均不应承得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建筑物的使用人与管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同使用人并不必然负有共同的管理义务。对于建筑物的法定管理义务,除了建筑物的所有人应当负有法定管理义务外,对于建筑物的使用人是否负有管理义务,必须有双方的约定或是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能随意推定建筑物的使用人当然负有法定管理义务。虽然地税局和农经委是相邻而居,该围墙已实际充当了双方的界墙,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农经委对该围墙负有法定管理义务。不能仅以相邻而居的现状,就推定农经委对围墙负有管理义务。所以,农经委不应对该围墙倒塌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地税局和农经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地税局与农经委是相邻而居,倒塌围墙已实际充当两单位的界墙。观其现状属于两单位共同使用,共同受益,地税局和农经委应对该围墙负有共同管理义务。现该围墙倒塌致人损害,说明本案二被告均未尽到其管理义务。所以,他们均应对原告冯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地税局承担赔偿责任,而农经委则无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地税局是倒塌围墙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所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是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地税局作为该围墙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围墙损害赔偿责任。农经委既不是该倒塌围墙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围墙的管理人。所以,农经委依法不应承担围墙倒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农经委即使作为该围墙的共同使用人或受益人,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法无明文规定者均不应承得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建筑物的使用人与管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同使用人并不必然负有共同的管理义务。对于建筑物的法定管理义务,除了建筑物的所有人应当负有法定管理义务外,对于建筑物的使用人是否负有管理义务,必须有双方的约定或是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能随意推定建筑物的使用人当然负有法定管理义务。虽然地税局和农经委是相邻而居,该围墙已实际充当了双方的界墙,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农经委对该围墙负有法定管理义务。不能仅以相邻而居的现状,就推定农经委对围墙负有管理义务。所以,农经委不应对该围墙倒塌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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