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的生效时间与公信力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本案是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案件,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及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解决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厘清这两个买卖合同及房屋登记、交付的效力。本文以登记为中心对此谈一点看法。
一、房屋所有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移转房屋的所有权。这样,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涉及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两个法律事实、涉及到债权和物权这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原因,房屋所有权的移转是买卖合同的履行的结果。但买卖合同的履行还必须与登记相结合。房屋属于典型的不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乃公理性规则。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例主要为两种:一种是实质主义的登记体例,即登记有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的立法体例,换言之,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发生效力。这种体例以德国立法为代表,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这种体例。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也需要登记,合意与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登记体例也称为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形式主义的登记体例,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此种体例也称为登记对抗主义,以法国、日本立法为代表。1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不动产登记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的体例。在房屋产权变动方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非经登记,土地和房屋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的法律效力。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因此,在我国房屋买卖中,房屋产权的移转必须通过过户登记来实现。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部门为了强调登记的作用,而将登记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联系在一起。在许多人看来,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登记即为许多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这是没有区分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合同形式与物权公示方式的必然结果。从理论上说,合同的根本特性是相对性,合同本身只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不需要具有社会公开性,即使某些特殊的合同因其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也仅要求其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但未要求其内容向社会公开,这一点与物权要求公示是有着严格区别的。2而物权则要求公示,否则,物权就不成其为物权。就登记这种公示方式而言,它是针对物权变动而设计的,并不针对合同行为。在登记之前,当事人已经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当事人产生了拘束力。如果将登记与合同效力混为一谈,对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的合同一概宣告无效,就会出现三大问题:一是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二是会冲击现有的财产秩序;三是客观上为债务人推脱自己的法定义务留下“合法”借口,从而助长了背信现象的大量发生。3其实,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关于登记直接决定合同效力的规定,而认为即使没有登记,合同本身仍然有效,只是物权不能发生移转。因此,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说的登记是指合同的登记而非作为物权公示方式的登记。显然,对于吉春公司与新庄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认为其房屋过户登记没有完成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一、房屋所有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移转房屋的所有权。这样,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涉及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两个法律事实、涉及到债权和物权这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原因,房屋所有权的移转是买卖合同的履行的结果。但买卖合同的履行还必须与登记相结合。房屋属于典型的不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乃公理性规则。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例主要为两种:一种是实质主义的登记体例,即登记有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的立法体例,换言之,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发生效力。这种体例以德国立法为代表,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这种体例。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也需要登记,合意与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登记体例也称为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形式主义的登记体例,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此种体例也称为登记对抗主义,以法国、日本立法为代表。1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不动产登记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的体例。在房屋产权变动方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非经登记,土地和房屋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的法律效力。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因此,在我国房屋买卖中,房屋产权的移转必须通过过户登记来实现。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部门为了强调登记的作用,而将登记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联系在一起。在许多人看来,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登记即为许多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这是没有区分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合同形式与物权公示方式的必然结果。从理论上说,合同的根本特性是相对性,合同本身只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不需要具有社会公开性,即使某些特殊的合同因其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也仅要求其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但未要求其内容向社会公开,这一点与物权要求公示是有着严格区别的。2而物权则要求公示,否则,物权就不成其为物权。就登记这种公示方式而言,它是针对物权变动而设计的,并不针对合同行为。在登记之前,当事人已经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当事人产生了拘束力。如果将登记与合同效力混为一谈,对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的合同一概宣告无效,就会出现三大问题:一是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二是会冲击现有的财产秩序;三是客观上为债务人推脱自己的法定义务留下“合法”借口,从而助长了背信现象的大量发生。3其实,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关于登记直接决定合同效力的规定,而认为即使没有登记,合同本身仍然有效,只是物权不能发生移转。因此,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说的登记是指合同的登记而非作为物权公示方式的登记。显然,对于吉春公司与新庄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认为其房屋过户登记没有完成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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