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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占有之法律规定看对我国改革的启迪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占有,是一个含义可变的法律概念,包括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的变化,适用于多种法律行为主体,既有事实之状态,又有法律之权利,静态与动态交替,究其占有之性质如何,可上溯至罗马习惯法的学者之争,其学说及划分方法一直影响到后世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理论。

  不少国家在民法基础理论中,自成占有之理论。占有制度又在民法典中作了专章规定,又以民法各特别法中诸多明定,不失为构成民法物权的重要分支。其中,有不少的规定很适用与我们的实际情况,特别值得学习、借鉴、引用。占有的法律规定,受占有之说的影响,体现于各法律之中。我仅列举最具代表性的近、现代的几个民法典国家对占有的法律规定为例:

  一、受事实之说影响的占有之法律规定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取得物的占有,是由于取得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德国学者对这个定义解释为:占有人就是那些在事实上支配着物的人,在此不必考虑该物是否属其所有,占有人甚至还可以是将物从物主处偷来的小偷。在这个基本定义下,占有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身份,从而具备了相应的,即使仅仅是暂时的法律意义。占有人有权保护其占有状态,德国民法典在第859条中规定了占有人之自力救济:占有人对于暴力得以己之力防御之。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土地之占有人,其占有因暴力而被侵夺者,得即时排除其侵害而恢复占有。占有人对于依第858条第二项就占有瑕疵应负责任之人,亦有此项权利。还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原占有人可以向现占有人提出返还请求;现占有人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拒绝原占有人的返还请求;占有可以转让、继承、遗赠等。

  我国台湾民法及民事特别法基本上是继受于德国民法典,条文规定极为相似,所主张的观点相同。台湾民法第940条规定:“对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者为占有人。”所谓管领,即支配。所谓力,即因事实关系所生法律上之力。此义乃采德国法例认占有为单纯事实而非权利,故物权篇第十章名曰“占有”,是指可供利用之有体物而予以支配之情形而言。以物的持有为内容,以物的支配权能为基础。从其实务上案例的启示,说明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有无占有的权利,是否合法,均所不问。由于立法体系采德国民法的规定,台湾多数民法学者都做出同样的解释。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种受事实之说影响的占有法律规定是把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护的。占有是被社会交际所承认的某人对某物的事实的控制。可以根据社会交往的一般观念客观地判断是否出现了占有这种事实上的管领、控制关系。正是基于这种观点,法律才确认其保护对象为各种“占有状态”,一旦这个占有事实被确认,这个原有状态就得到了法律的维护。所以德国学者耶林等均认为占有为单纯的物之事实上之支配,不以任何意思为要件。意思不过为决定是否有事实上之支配时的条件。这种事实之说以德国、瑞典为代表。

  二、受权利之说影响的占有之法律规定

  主张“占有为权利”的学说,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民法认为权利的要素一方为利益,一方为法律的保障。占有使占有者得利用其物并受令状的保护,使自己具备了权利的要件,以占有为权利,是用于与物之支配所结合的权利,受一切物权的保护。日尔曼法确认占有为表现物权的外部之法的形式,享有物权共通的三个效力:权利之防御、权利之实现、权利之移转。物之处分,常就占有行之。因占有之丧失,而定物权之得失。无占有即无物权转移之可能。占有人在法律交易上,得将其占有中可表现之权利,就动产依事实上占有之处分。通过占有,物乃获得“我的东西”这一谓语,而意志对物也就有了肯定的关系。这个肯定关系就是专指占有所产生的权原关系,是我的意志种种不同的表示和结果。黑格尔的这段抽象论述恰好反映了罗马帝国后期的法学者阶层在罗马法全盛时期,对占有事实一说提出了强有力的质疑,与当时占有统治地位的学说观点争辩,并主张占有是一种权利,象物权一样,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同时提出仅有占有之事实还不够,还必须有占有人的占有意思为内容。学者萨维尼就提出了“所有意思说”,谓占有为适应于法律上状态之所有权之事实上状态,占有意思为行使所有权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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