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下)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四、物权行为理论与无权处分
处分一词,在法律上本有三层含义。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仅仅为法律上的处分,而最狭义的处分是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究竟意思为何,并不明朗。王泽鉴先生喻无权处分为“法学上的精灵”,长期困绕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戏称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1]但要究明其本性,又必须注意讨论问题时所处的法律环境,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其本性不同,法律效果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负担,处分行为则直接导致权利变动;负担行为不适用优先次序原则,处分行为却有该原则的适用;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在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出租)者与相对人签定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是负担行为,而并非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不是无权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的事实,而是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展开的物权移转、变动的事实。我国台湾民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其“最高法院”最初却将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和共有物的合同作为无权处分,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的变迁,形成了今日“最高法院”的基本观点:前述买卖合同、租赁合同非为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对此,学者们作有如下的分析:
1、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或与他人共有之物的合同是负担行为,本来就不以出卖人、出租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既然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在别的方面没有瑕疵,其效力当然就不受影响;
2、如果将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作为效力未定合同,需要真正权利人(其他共有人)追认或出卖人、出租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发生效力,则对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甚为不利。因为,在真正权利人等拒绝追认且出卖人、出租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相对人非但不能获得物权保护,甚至也不能追究违约责任,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有限的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效果远不如违约责任;
3、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签定合同时,出卖人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定后去积极组织货源以便履行。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被牺牲殆尽;
4、出卖、出租他人之物或与他人共有之物,在他人拒绝追认且出卖人、出租人又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导致履行不能。而此之履行不能,于合同缔结之时即已发生,显然为自始不能(事前不能)。又因为此种履行不能是就出卖人、出租人而言为不能,并非对一切人皆为不能,故为主观不能。根据通常的见解,自始主观不能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2]故只要前述买卖、租赁合同别无瑕疵,应当有效。
5、出卖、出租他人之物或与他人共有之物的合同效力,不受相对人善意、恶意的影响。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合同有效当无疑问,但由于合同效力相对性,不宜将合同作为相对人保有他人之物的原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弥补了处分行为的瑕疵,而且为相对人保有他人之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原因。即使是相对人恶意,买卖、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不过,如果真正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欲向出卖人主张不当得利,应当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使其自始发生效力,以便出卖人无障碍的对相对人完成履行,并换取对价(不当得利)。
处分一词,在法律上本有三层含义。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仅仅为法律上的处分,而最狭义的处分是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究竟意思为何,并不明朗。王泽鉴先生喻无权处分为“法学上的精灵”,长期困绕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戏称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1]但要究明其本性,又必须注意讨论问题时所处的法律环境,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其本性不同,法律效果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负担,处分行为则直接导致权利变动;负担行为不适用优先次序原则,处分行为却有该原则的适用;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在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出租)者与相对人签定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是负担行为,而并非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不是无权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的事实,而是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展开的物权移转、变动的事实。我国台湾民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其“最高法院”最初却将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和共有物的合同作为无权处分,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的变迁,形成了今日“最高法院”的基本观点:前述买卖合同、租赁合同非为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对此,学者们作有如下的分析:
1、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或与他人共有之物的合同是负担行为,本来就不以出卖人、出租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既然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在别的方面没有瑕疵,其效力当然就不受影响;
2、如果将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作为效力未定合同,需要真正权利人(其他共有人)追认或出卖人、出租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发生效力,则对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甚为不利。因为,在真正权利人等拒绝追认且出卖人、出租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相对人非但不能获得物权保护,甚至也不能追究违约责任,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有限的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效果远不如违约责任;
3、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签定合同时,出卖人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定后去积极组织货源以便履行。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被牺牲殆尽;
4、出卖、出租他人之物或与他人共有之物,在他人拒绝追认且出卖人、出租人又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导致履行不能。而此之履行不能,于合同缔结之时即已发生,显然为自始不能(事前不能)。又因为此种履行不能是就出卖人、出租人而言为不能,并非对一切人皆为不能,故为主观不能。根据通常的见解,自始主观不能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2]故只要前述买卖、租赁合同别无瑕疵,应当有效。
5、出卖、出租他人之物或与他人共有之物的合同效力,不受相对人善意、恶意的影响。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合同有效当无疑问,但由于合同效力相对性,不宜将合同作为相对人保有他人之物的原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弥补了处分行为的瑕疵,而且为相对人保有他人之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原因。即使是相对人恶意,买卖、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不过,如果真正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欲向出卖人主张不当得利,应当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使其自始发生效力,以便出卖人无障碍的对相对人完成履行,并换取对价(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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