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法典在结构上的最大特点就是有严格的逻辑和体系性。法典编纂的此种逻辑统一性,以及它在立法成本上的节约,使其相较就各种民事权利单独立法的模式更为优越。我国自清末变法图强以来,民事制度多取法欧陆,大陆法系式的概念体系业已形成,而近期的各项基本民事立法(如合同法等),莫不以体系化为其特征,将来也必将纳入民法典的框架之中。因此,对于目前学术界是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的争论,更多地应该是从体系的角度进行考察。
然而,在民法体系的构建问题上,我国学者多目眩于法学阶梯式和潘德克吞式两种法典编纂模式,一味强调这两种模式在外部结构上的区别,却忽视了其体系化之方法上的共同点,以致于在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乃至整个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上,争论不休,难有共识。事实上,这些法典编纂模式都是在运用发源于希腊哲学的具有辨证推理的逻辑方法,对法律体系进行构建,只不过不同时期的法学对这一方法的不同理解和不断发展,以及用以分析的材料不同,才导致不同结构之法典体系的出现。所以,对各国民法典体系的构造,须历史地去认识。这一视角,对于正确理解物权概念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是否应以财产法取代物权法,甚为重要。公元13世纪,罗马法学家首次试图系统化地将罗马法予以划分。在11世纪和12世纪,西欧的经院主义法学家将希腊的辨证法推向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试图将法律规则系统化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此后,经院派法学家开始对重新发现的优士丁尼立法文本进行分析和综合,以构建一个更为科学的法律体系。[1]就近现代所谓的物权和债权而言,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它们被放在关于物的部分。然而,在一场关于“对物权”(iura in re,即人们在物上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如用益权等)和“关于物的权利”(iura ad re,即人们相对于物享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和债权)的激烈论战后,法国民法典将这一统一性打破了。[2]这种追求概念之逻辑体系的结果之一,就是其第二编“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的诞生。该编实际上是对各种对物权的规定,它之所以未采物权的称谓,最为重要的原因应该是法国法对于物和财产的理解不同于此后的德国民法典。在法国法中,“物(chose)和财产(biens)这两个术语不是同义词:前者是种,后者是属。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东西都被冠以物的名称,但只有那些具有能为某人谋得固有的和排他性之利益这一性质,并且处于其所有权(propriélé)之下的物,才被赋予财产的名称。因此,太阳以及各种天体,空气和风,是物但非财产。”可见,在其最初的和狭义的意义上讲,只有当存在一有体物并于其上设定权利时,方存在财产。到了现代,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它不仅包括被设定权利的物,而且还包括物权、无形产财权和债权等财产权本身。因此,在法国法上,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东西都是物(不管是否能给人带来利益),但并非一切物均为财产,也并非一切财产均为物,[4]其立法中更多采用的是财产这一概念。与之相适应,尽管法国学者后来采用了物权的概念,但由于法国法并不认为物是财产的属概念,故其法典只是笼统地规定设于财产之上的对物权,而未能像概念法学那样从对物权中剥离出物权的概念。
19世纪下半叶的各国民法典编纂,受理性法学尤其是概念法学的影响,在对物权的基础上,对物和财产的关系进行界定,由此设计出物权编。例如,阿根廷1871年施行的民法典(拉美三大模范法典之一)的第三编即以“物权”为名,其起草Sarsfield博士在该编的一些注释中明确指出,物(具有价值的有体客体)为属概念,财产为种概念,并认为物和占有乃物权之要素,[5]这与法国法对物和财产的界定适成相反。作为概念法学发祥地的德国,更是出于法律教条主义的理由,以客体(Cegenstinde,即广义的物)一词取代了罗马法广义上物的概念以及法国法上财产的概念,而将物仅仅理解为能给人带来利益的有体客体,权利则被划入无体客体的范畴,亦即:客体是种,物和权利都是属。德国法学家认为,客体被划分为有体客体和无体客体,清晰地界定了物和权利在作为财产支配权之客体时彼此之间的关系。据此,德国法将财产支配权的客体分为物、狭义的无体物(精神产品)和财产性权利。[6]与此相对应,以物为客体的支配权称为物权,以精神产品为客体的支配权称为知识产权,设于财产性权利之上的支配权则为准物权,它们共同构成对物权(dingliches Recht)这一上位概念。德国法的体系为其后的民法典广泛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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