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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形成了四要件的通说,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对善意取得的客体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和质权及留置权;对第三人取得必须是善意的要件进行了说明;并对通说中的另两个要件给予了批驳,进行充分而详细地论证,认为这两个要件不是必备的。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但我国法律 上并没有相关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而且都只是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尽管如此,我国法学界却一直没有放弃相关问题的研究,并且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学者们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1)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必须是动产;(2)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必须具有善意;(3)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必须是有偿的;(4)转让人必须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笔者对此并不敢苟同,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只有如上的前两个条件(对要件(1)笔者也有不同认识,详见下文),后两个不是必要条件,本文仅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

  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仅限于动产,这在国内外学说中为通说。但问题是一切动产都可以成为该项制度的客体吗,不动产为什么不是呢?这是本节要解决的问题。我们知道物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而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物的流通性,可以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流通的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可以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分析阐述如下:

  1.一般情况下,不动产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因为物权法上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一个意义在于两者变动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不同,动产的变动以占有为公示原则,而不动产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但是,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是夫或妻一方时,另一方处分时,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呢?答案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找到,该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它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法领域中“左”的禁止,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其中的“共有财产”应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学者主张该规定并不是真正的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不是非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 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在共同共有理论上,所有共有人均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是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该项处分权只能所有的共有人集体享有,所以部分共有人是无权处分的,是无转让权的。当然,如果依法律规定或共有人之间的协议,推举某一共有人代表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依法或依协议做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效。 显然,此种情况下,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并且有偿取得的,第三人就取得该共有物的所有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不动产为数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不动产才可以是善意取得的客体。

  2.必须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流通物。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其前提是这些财产必须能在市场上自由、不受限制的流通,如转让的财产不能随便流通或者只能在特定人之间流通,则交易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自然谈不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了。法律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和促进交易的安全进行,对于明知是限制流通物或者禁止流通物而进行交易的,法律不以保护,法律此处起到的作用在于引导当事人进行合法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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