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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优先效力:反思与重构(下)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三、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对误述的澄清

  关于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的数个物权相互之间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主张“一元说”的学者均持否定态度,其各自的理由不尽相同,对此本文不拟详论。鉴于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对赞成物权优先效力的诸观点进行反思和重构,所以下文仍然就认为物权相互间具有优先效力的学者所持的观点及论据进行整理并予以剖析。

  论点之一:不相容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即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存在有数个同一内容的物权,此时先发生者具有优先性。[57]关于此点,有人认为属于物权成立与否的问题,[58]也有人认为属于物权的排他效力问题,不应重复列入优先效力的范围。[59]依笔者的理解,物权的排他效力应限于不相容的物权(不论其内容是否相同)之间,而优先效力则须在相容的物权之间才有存在的可能和加以确定的必要。不过无论如何,可以肯定的是,论者既谓“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存在有数个不相容的物权”,则于甲物权成立后,当无内容相冲突的乙物权再行成立的余地。于此情形,由于只存在一个有效的甲物权,乙物权无法有效成立,从而使得物权相互之间的比较无从发生,当然亦无甲物权优先于乙物权的问题。实际上,未有效成立的物权(实际上是无权利)不得对抗有效成立的物权,此属不言自明之理,与物权相互间是否具有优先效力毫无关系,自不得将其引为物权相互间之优先效力的例证。

  论点之二:在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他物权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其物,则他物权当然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60]对此观点,即使在主张物权相互间具有优先效力的学者中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多数学者倒是将其作为例外而论述的。[61]显而易见,不论将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作为物权相互间具有优先效力的体现还是作为其例外,都不影响他物权的实现。既然他物权乃是在他人所有物之上设定的,该权利本身即以限制所有权的一定内容为其存在基础,故所有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当然不得妨碍他物权的行使,否则他物权将形同虚设。其实如果换一种思路考虑可以发现,由于只有在有体物上才能存在所有权,而有体物在法律上又主要是以所有权来体现的,因此就未必一定要区分所有权和它的客体。就此而言,所有物与所有权常常是可以替代的;[62]或者可以将所有权与其标的看作是合一的、混同的。[63]准此以观,则所有权乃是他物权的客体或曰作用对象,而他物权与作为其客体或作用对象的所有权之间当然不生冲突,由此也就不会发生哪一个“优先”实现的问题。实际上,所有权和他物权作为两个独立的权利类型,各有其独立的发生原因和行使规则,只不过因他物权系成立于他人所有物(或曰所有权)之上,其行使必然会对所有权产生影响而已。此系由他物权的本性所决定,并不表明他物权就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论点之三:就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性质或内容上可以相容的物权存在,如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此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64]就此观点,对物权的优先效力持“一元说”的学者曾提出批评,认为其在逻辑上有错误,因为在“物权有优先性”的大前提下,再提出“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实际上无疑是认为设立在后的物权没有优先性,而这恰好否定了“物权有优先性”的大前提。[65]这一批评确有其道理。但是持此意见的学者却进一步认为,“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的命题没有普遍意义,它不是物权普遍具有的性质,而只是个别担保物权即抵押权特有的现象。[66]此种观点似有误解,因为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论是同时存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典权和抵押权)还是有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与抵押权、动产抵押权与质权或者留置权)并存,于各权利实现之际就可能发生冲突,此时显然应当确立相应的解决规则。后文将证明,对于此类权利冲突,如果法律没有做特别规定,就应当适用“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规则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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