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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价值分析和路径选择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内容摘要:本文运用功能主义的比较方法,对世界各国的登记制度作了比较考察。文章认为,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乃至英美法系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各自的体系框架内都很好的实现了自由、安全、效益、公平的价值平衡,它们之间的差异不是功能差异,而是由于制度基点的不同所造成的路径差异,但是,通过各自的制度校正,最终都实现了价值的平衡。我国的问题不在于选择哪种模式,而在于选择一种模式时,只抓住了一点,而忽略了其他配套的制度校正和价值平衡。

    关键词: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长期以来,我们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作了大量的研究,就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登记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物权登记有无公信力,登记是生效主义还是对抗主义,学者间的观点可以说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考察登记制度,及登记模式的选择,必须从登记的目的和功能出发,“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任何比较法研究作为出发点的问题必须是从功能的角度提出,应探讨的问题在表述时必须不受本国法律制度体系上的各种概念所拘束。[1]必须彻底的摆脱它本国的法学教条主义的先入为主的成见。[2]因此,我们在考察登记模式的时候,必须站在外国法的立场上,考察他们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实现登记制度的功能。

    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主要是为了实现物权的公示。债权是相对权,一个人只要愿意,做出多少承诺都是他的自由。而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若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即不得再行成立。即使在英美法系,没有罗马法系的绝对所有权观念,存在着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两种所有权概念,但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只是在权利人没有获得legal title 的 情况下,所给与权利人的一种救济,作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仍然是唯一的。因此,为了解决物权的排他性问题,从而确定物权的归属,法律必须通过公示制度使物权为人所知,只有为人所知,才有理由得到他人的尊重。在占有和权利合而为一的情况下,占有本身即是公示的手段。但是,所有权本身并非总是伴随着对客体的实际支配,有的甚至完全是观念上的转移。[3]而对于这些观念性的所有权或者它物权来讲,权利本身和占有相脱离,因此,必须找到一种新的方式来对物权加以公示。这种方式在古代罗马法上是曼兮帕蓄和拟弃诉权。[4]而在古代的英国,方式也是类似的。一个所有者将土地卖给他人时,就在被移转的土地上举行一个公开仪式,以标志土地的转让。原先的土地所有者,当着公证人的面,在仪式上把地产上的一块土和一根枝条作为产权让渡证书交给新的所有者。然后,出席仪式的成年人痛殴一名目睹了移交土地和枝条的孩子,严厉的毒打使孩子终生难忘。这样,通过孩子受惊挨打,这项移转的一个活纪录就产生了。[5]但是,这种方法显然是非常繁琐复杂的,效率低下,根本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物权的频繁变动。其后,随着民族国家的建成、对赋税的需要和技术的发达,政府集中提供公示服务成为必要和可能,登记制度应运而生。

    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深蕴着自由、安全、公平、效益等价值,也因此受到各种各样因素的制约。

    登记制度的自由价值

    物权的变动模式以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的交易关系的干预的深度。民法是私法,公法的限制大多数是从民法之外,通过大量的行政特别法的形式加以限制的。而登记制度是国家楔入私法的一根楔子。洛克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或扩大自由。[6]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7]“法律在人的生活即自由的生活面前是退缩的”[8]尽管安全和确定可以使交易者降低市场博弈的成本,克服在物权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从而激发了交易的积极性,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过多的国家干预却从另外一个角度强加了交易的成本,为交易设置了新的障碍。因此,登记制度首先要保证当事人交易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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