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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转让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新通过的物权法草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将该权利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对特定的农地赋予其长期、稳定的支配权,鼓励农民投资。但与此同时在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却又要求必须经“发包人的同意”,表现了其不完全的物权性,也其不合理之处。

    [关键词]土地 承包经营权 转让

    在众多的专家学者对我国物权法体系的构造讨论的如火如荼的时候,我们的物权法草案已经通过了人大二审,很明显该草案确立了一些新的制度,有其创新的地方,与实践衔接的也更为紧密,表现了立法技术上的进步。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式定性为用益物权,对特定的农地赋予其长期、稳定的支配权,鼓励农民投资,防止因承包经营合同变动而使承包权游离于特定的土地,导致土地调整频繁。这就使农民的利益与土地经营联系的更为紧密,能够极大的鼓舞广大承包经营权人进行长期投资的生产积极性。但与此同时该章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这里我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转让谈谈自己的看法。

    草案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等,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该条款的规定严格限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转让的条件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经发包人同意”。这实际上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精神的继续延续。虽然法律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定下保持了一贯的一致性,但是在学术界给该问题却有另外两种不同的看法。这些看法对我们思考如何将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化或多或少能有一些启示。

    一种观点是:农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当允许转让,如出卖和增与等。理由在于:承包经营权流转就会使许多农民丧失土地,这极不利于农村和整个社会的稳定。在中国,土地不仅仅是生产资料,而且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民的生老病死主要依赖土地。一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离开了土地,社会又不能对农民提供保障,这将会使农民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1]梁慧星老师在他的物权法草案中也持同样的观点。“农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其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其理由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拥有十多亿农业人口的农业大国,如果允许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势必重演历史上农村两极分化,出现大批无地少地农民的社会问题”。[2]另一种是以王利明老师的观点为代表的自由转让说。他认为为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财产权利和农业生产的自主权,物权法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转让。这样有利于实现土地的价值,更好的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综合草案的规定以及学术界的两种观点,我认为在整个社会已经将由物的所有转移到物的利用的价值观念的影响下,该规定已经显得不合适宜。为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财产权利和农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转让,而无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

    (一)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来看,用益物权的功能即在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以解决物之所有人因主观或客观的障碍而不能有效利用物质资源、但非所以人又因不享有所有权而无法对他人之物加以利用之间的矛盾,它是在肯定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的同时着重保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一种制度设计。所以在用益物权存续期间,用益物权人可以排斥所有权人优先用益。这种优先用益不仅仅是一种直接在该土地上占有使用的权益,还应当包括通过间接的方式进行收益的权利,该间接方式就应该包括转让、转包、出租等。对于这些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应该同一的对待,因为它们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所应该具备的属性,而不能对这些属性加以限制,否则就丧失了其作为用益物权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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