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引言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
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三、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
四、动产的“善意取得”
五、以移转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
六、占有改定
七、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
八、物权请求权
九、动产加工制度
引言: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概要
第二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在前面8月份的草案的基础上作了一些修改形成的,它总共分为五编,22章,共计297条。结构如下:第一编总则,包括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变动,第三章物权保护;第二编所有权,包括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包括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十五章典权,第十六章居住权;第四编担保物权,包括第十七章一般规定,第十八章抵押权,第十九章质权,第二十章留置权,第二十一章让与担保;第五编占有,仅第二十二章占有。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正确的规定,这占大多数;另一类是不适当的规定,并不是没有道理,而是不符合中国国情(当然这也只是包括我在内的部分学者的认为),无论如何不能说是错误规定,当然也不好说是正确的规定;第三类是显然错误的规定,因为违反常识。我现在就对第三类规定作评论。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
请看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根据”。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起什么作用?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呢?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既然其效力如此绝对,则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应当是关键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资格”。而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证据资格”,需要在物权法上规定下来,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规定第十七条的理由。显而易见,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证据资格”(亦称“证据能力”),使诉讼当事人可以用“不动产登记簿”这个“有形物”作为“证据”,以证明某种“事实状态”(如“物权”的归属),而绝对不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以“证据资格”。
按照证据法原理,证据分为“人证”和“物证”。所谓“物证”,指以“有形物”作为“证据”,包括“文书”和“检证物”。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具有证据资格的“文书”称为“书证”,将“检证物”称为“物证”。“书证”再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无论是根据证据法原理,或者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唯作为“有形物”的不动产登记簿,才能成为法官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绝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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