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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现存问题与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因此,本文研究共分二部分,第一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和特征;第二部分,研究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法律规范主要存在9个方面不足,并提出建议和修改以及完善之有关法律条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法律制度的现存问题与修正对策建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规范之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1]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实行债权保护(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开展了延包工作,绝大多数地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签发到户”。[2]显然,第二轮承包工作已基本完成。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农村二、三产业领域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加快,势必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截止2002年年中,据初步调查统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程度地发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达7000多万亩(除西藏外),占农户承包地面积的6.7%左右,比2000年底的统计调查数增加5.6个百分点。因此,中发[2001]18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推进适度规模经营、防止或减少农村承包地的弃耕抛荒、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和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的必然结果;也是进一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事关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事关承包方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同时,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健康发展,是今后农村长期工作中一项重要的任务。本文对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存在问题作一深入研究,并提出修改建议和完善有关法律条文之对策,以达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条件、自愿、规范、有序、依法”之客观要求和真正实现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和特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32~43条)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50条)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依法将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等具体民事权利转移给他人(即流进方)的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3]:(1)以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3)不改变承包地之农业用途。(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愿性。(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期限性。(6)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内容流转的二元性。从产权角度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流转两方面。(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客体的确定性,即农村承包地。(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契约性。 (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流进方享有的权利,不得超过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享有的权利。(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流出方的特定性和流进方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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