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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下]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倾向的挑战

  近、现代民法上出现所谓“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之倾向,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所谓“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其描述的是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相互转化或者相互混合的法律现象。

  “物权债权化”主要是由物权的“价值化”引起的: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其原本目的在于对物进行现实的支配(自为占有、使用及收益),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发生了所有权的中心由“所有”向“利用”的转移,即将所有权的权能与所有人予以分离,或将物之使用价值,以使用权或利用权的形态归属于物之用益权人,所有人则以之收取对价(租金);或将物之交换价值,以担保权(价值权)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则以之取得信用,获得金钱融资。于是,物权人从对标的物之现实支配,演变为收取代价或获取金钱融资之价值利益。早期所有权作为一种对物实施现实支配的现实性权利,演变为在物与现实之支配分离后对物的观念的支配的一种观念性权利。物权的价值化更重要的表现是财产的资本化:当人们对其拥有财富的计算不再以其实际支配的物质资料(物)为标准,而是更多地是以其拥有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各种契约权利(债权)的数量为标准时,当物权价值化的结果越来越多地是通过债权形态或者物权与债权相互混合的形态(如对有价证券的权利便将所有权与债权混为一体)而表现时,“物权债权化”便出现了。

  “债权物权化”是指越来越多的债权被赋予物权的效力,其中最典型的是租赁权:租赁权为债权,但在许多国家,租赁权具有越来越接近物权的法律效力。例如,在法国,对于长期租赁(租期为18-99年),法律明文规定承租人享有物权,其理由是,承租人为改变不动产的利用模式进行了大规模的工程(荒地变良田、在土地上建筑等)。承租人权利的重要性及其期限,使法律不得不对之赋予物权的特征,使之置于地产公告的范围及可设定抵押权。法国法上的一般租赁(租期低于18年)主要包括商业租赁和农村土地租赁,其为债权。但从40年代起,通过一场重要的立法运动,其权利的范围有所扩大。如在农村土地租赁中,法国于1945年颁布的租佃法规赋予佃农以三方面的权利(续租权、改良权和先买权),加强了租赁权的效力和适用性。而1975年颁布并增补为《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的法律则允许承租人提起“占有权之诉”: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得自行对抗一切侵权行为人而无须请求出租人为之,其大大增加了租赁权的物权因素:因为其使承租人的权利不再具有“从属”性质。因此有学者问:如果说承租人已有权对物进行某些控制并可对抗第三人的话,那么,这难道不正是因为承租人获得了一种对抗第三人的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即物权吗?[30]

  当然,承租人地位问题一直为各个国家的学者所反复讨论,但无论立法是否明确赋予租赁权的物权效力,租赁权的物权化均无庸置疑。另外,还有很多债权也具有类似于物权的效力。如在某些国家,共有人之间就共有人的分管和利用共有财产的协议(其产生的是债权),如经过登记,可对抗第三人(如果共有人处分其份额,受让人应受其约束);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中的预告登记制赋予债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的信托占有结合了物权和债权的特点,[31]等等。

  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似乎越来越紧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似也越来越模糊,随之出现了一种对物权与债权关系的新认识,即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差异或者对立,已经越来越减弱,“近代以来,正是物权与债权之相互交错、相互转换(物权既是目的,也是手段),以至相互结为一体,才真正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32]为此,便有诸多学者步19世纪法国学者后尘(当然是基于不同的理由),试图从根本上否定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有台湾学者指出:“事实上区分某种权利为债权或物权恐怕也无太大实益,重要的是该权利具备那些权能,例如租赁权具有对抗继受人之效力,则将其归类为债权或物权显已不重要,而信托占有制度又系混合债权和物权,则应以债权或物权称之,强为区分恐亦系自寻烦恼而无实益。”“因新型财产权不断出现,物权债权相对化,财产权之指定不再限于有形财货归属秩序之确定而已。”[33]而日本也有学者在惊呼“现代社会已成为一个金融资本一统天下,金融资本主义思潮甚嚣尘上的社会”的同时,认为金钱“不仅使物权与债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统一,同时也使二者区别之界限愈益模糊,以至使人们试图在学说上对二者加以区分已变得毫无意义及根本不可能”。[34]对此,自然也有中国内地学者呼应,认为“物权与债权这一理论上的分野,实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所打破,而次第趋于合流”。[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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