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先占制度作为一种原始的财产取得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我国目前的《民法通则》对先占制度未作规定,但先占作为一种习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并伴随经济的发展不断涌现出来。我国物权法草案已对先占制度作了相关规定,本文认为确认先占制度能够实现物有所归,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并就物权法草案中此问题的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先占 无主物 遗失物 埋藏物
先占起源于古罗马时代,作为古老的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之一,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所采纳。确定先占制度使物有所归,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达到物尽其用的立法价值取向。
一、应当确立先占制度
无主动产由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是西方各国民法一项公认的原则。我国古代对先占制度的规定,历史悠久。但1949年新中国成立废除了六法全书后至今,在民事立法中没有对先占制度作出规定。学者们也多认为没有所有人的财产直接归国家所有,而否认先占取得。其认为没有必要设立先占制度的理由有三:一是先占制度是对所有权的侵害,会对国家财产造成危害。二是先占制度有悖于我国强调公有,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准则。三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和继承法第32条对埋藏的文物、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渔业资源等重要资源规定为国家所有,埋藏物、遗失物、无人继承的遗产有特殊的法律规定。而在特定法律制度调整之外的无主财产范围很少,主要是一些废弃物,其价值有限,就算行为人依习惯占有该物也不会发生争议。所以,没有必要设立先占制度。
笔者认为先占制度是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应该在物权法中予以明确建构。否定说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国法律虽未规定先占制度,也没有规定凡无主财产均归国家所有。先占制度的标的物是针对无主物或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埋藏物,认为先占制度是对所有权的侵害,是将无主物与所有物混为一团。其次,如今的社会主义道德准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评价标准发生了一些变化。物权法草案中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可以向原物所有人请求3%—20%的酬金。可见,如今我们不应以以前的大公无私等道德标准来束缚人们的行为,阻碍经济的发展。最后,在如今经济繁荣的时代,行为人依习惯取得废弃物而不发生纠纷是不可能的。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废弃物不再是那些使用价值不大的垃圾、旧物,半新的电脑、电视、冰箱被原物所有人抛弃的现象已不足为奇。这些无主物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确立所有权,使纠纷得不到解决,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有违立法的初衷。
二、先占制度的价值
(一)完善物权法的立法体例
先占作为一种习惯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除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的特别法对一些特殊物体作出特别规定为国家所有外,对其他无主物却没有规定为国家所有,也未规定为个人所有。拾得人占有财物后,因无法律可依,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由于该物处于不确定状态,发生纠纷常常得不到解决,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一个缺陷。通观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先占制度,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主动产可由先占取得,不动产由国家取得。英美法系也有对先占制度的规定,比如英国在某些情况下,占有可以产生产权。因此,我国应借鉴别国的立法优点,设立先占制度使我国物权法立法体例更加完善。
(二)物有所归
先占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于实现物有所归。正如梅因先生所说:“先占的真正的基础,并不在于对这‘财产权’制度出于天生的偏爱,而是在于这个制度长期继续存在而发生的一种推定,即每一个物件都应该有一个所有人。”[1]所有权的确立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使社会秩序稳定、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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