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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及立法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保护手段,在物权立法过程中的地位非常重要。然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形态等问题,学者一直存有争议。本文在分析了各种观点与立法模式后,认为物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应采用德国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请求权,救济

  一、物权请求权的渊源及各国立法。

  从法制史上看,近现代各国民法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起始于罗马法,根源于罗马法物权保护制度中的对物之诉。在罗马法时期,倘不存在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因为在罗马法中,私权和私权保护之间的媒介不是由实体法中的权利效力决定的,而是通过各种诉讼来创设的,罗马法学家也未创造出物权请求权的概念,物权请求权在罗马法中并无直接的制度渊源。但所有物返还之诉、所有权保全之诉(排除妨害之诉)以及他物权中的保护之诉,构成罗马法的物权保护诉讼体系,而现代物权请求权中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基于他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就是以罗马法中的物权保护之诉为渊源建立的,可以说罗马法已经孕育苗物权请求权的雏型

  在法国,关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保护,《法国诉讼法典》第23条以下规定了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其物权的标的限制为不动产。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25条也涉及关于“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的规定,第597、599、701条还规定“用益权人得准用对所有权保护的方法,排除来自所有权人的侵害”:“地役权人得排除供役地所有人对地役权的侵害”。由于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抽象出物权的概念,其对物权的保护与罗马法一样是通过诉讼的途径来完成的,与直接针对妨害人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应有本质之区别。

  物权请求权制度首先由德国民法典正式加以规定的,因为从形式上看,物权请求权在该法典中是以请求权面目出现的,被称为“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德国民法学者对罗马法的所有物返还之诉和排除妨害之诉进行过热烈的讨论,特别是排除妨害之诉,学者贺兹认为应将排除妨害之诉与所有物返还之诉并列,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两大制度,这一观点得到其他学者特别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温德海得的赞同,这使得物权请求权能够顺利地写入民法典条文。物权请求权在物权编之下有详细的规定,并且体系上有条不紊;从实质上看,现代实体法既然已经克服了罗马法的诉讼体系,权利观念与罗马法时期相比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权利在诉讼外行使的观念深入人心,所以请求权在诉讼外行使是必然结果,而且,诉讼外的请求权是请求权行使的经常途径,是第一位的。在诉讼外可以提出主张这一点,正是德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与其前身actio的主要区别;同时,德国民法典创设物权请求权,与德国民法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有直接关系。继德国民法典之后,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日本的司法判例都相继规定或承认物权请求权的存在。

  可见,当前各国物权请求权立体列主要有两种。一为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在民法典不直接规定物权请求权,将物权的保护制度视为诉权制度,物权请求权视为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另一为德国式,民法典直接规定物权的请求权,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中心,他物权或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上述述两种立法模式中,以德国立法模式更优越,因为直接使用请求权的名称,从而使得物权请求权制度正式确立。而且体系完备,内容丰富,德国民法典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条文达24条之多,不仅规定了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在返还请求权中还详细规定了诸如占有人的抗辩理由、孳息的返还、费用的负担、添附的取回权、占有人的留置权、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同责任等内容,更好地保护了所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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