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典权与邻近法律关系的区别1
典权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是由民间习惯逐渐演变而来,而我国旧时法律思想又较为薄弱,因此使得典权与其它法律关系界线不明确,甚至发生混淆、误用,因此有就典权与相邻近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的必要。
(一) 不动产抵押权2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价值(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而这一规定显然未区分抵押权与质权。但是根据一九九五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则就「抵押」定义为:「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至此,才结束了抵押权与质权不分的历史3.
王利明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八十四条则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特定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4.因此「不动产抵押权」简单地说就是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的标的;亦即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5.
虽然不动产抵押权与典权同样是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的物权,但典权跟不动产抵押权仍有一些根本性的不同,其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典权为「独立的物权」,可以单独让与或设定抵押,亦为「用益物权」,而可以占有并使用收益;抵押权则为从属于债权的「从物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为「担保物权」,并不占有抵押物,只可以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2.出典人有回赎的权利而无回赎的义务,出典人若放弃回赎,其典物的价值纵使少于典权人所支付的典价,典权人也不可以请求出典人偿还差额;抵押权人则可就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如果抵押物变价后所得金额不足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就不足的部分,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
3.出典人放弃回赎时,典权人取得所有权,也可以约定典权在一定期间以上(大陆物权法草案第三百五十五条与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三条,都是规定十五年6)不回赎,就作为绝卖7;而抵押权人只可以在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依一定程序就抵押物变价或取得其所有权,也不可以有流质契约8的约定。
(二) 附买回约款的买卖(买回合同)9
附买回约款的买卖,是指出卖人于契约上约定保留买回原物的权利的买卖,他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其受领的价金与买受人,将原出卖的标的物买回10.附买回约款的买卖与典权设定似乎很相似,二者都可由买受人或典权人占有标的物、原价金的利息也与买受人或典权人就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所得的利益)相互抵销。但二者的法律关系仍有主要区别如下:
1.典权为物权,具有排他、优先等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11;买回合同则只是债的关系,原则上不能对抗第三人;
2.典权设定只需要移转典物(限于不动产)的占有给典权人;但是买回合同的标的物则不限于动产、不动产,而且需要先移转所有权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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