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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物权法的财产法性质和物权的支配性特征决定了应将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确立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物权变动中具有独特的功能,而不能为物权法的其他原则所代替。物权变动的便捷原则要求立法应为没有按照法定形式转让物权的交易者赋予取得该权利及有权得到救济的可能;物权变动安全原则要求立法在物权变动中应周全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安全。我国物权立法应坚持和贯彻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

    [关键词]物权法;财产性;支配性;便捷原则;安全原则

    一、物权变动与交易便捷、安全的定位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本文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为视角,分析和论证物权变动中的交易便捷与安全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是确立静态财产归属关系静态关系的法律。对此,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并不能体现物权法的本质。我们认为,物权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即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其二在于促进物的利用,即物尽其利、物尽其用;其三在于解决物的归属与利用中的权利冲突问题。[1](P236)物权法具有的这些价值是统一的。只有确定物的归属,才能促进和实现物的利用。但物权法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促进物的利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值。简言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是实现物尽其利、物尽其用的前提。物权法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应科学地确立其基本原则。首先,物权具有支配性特征,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物权直接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和交易安全。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需要使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界定清楚,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其次,物权具有支配性的特征,一人对一物的支配意味着他人不能同时对该物再享有该种权利,这意味着具有相互排斥性的权利不能同时存在。为了确认物权的归属,为了确立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物权法确立了一物一权原则;再次,“在任何一种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为目的的交易中,如果交易能够顺利完成,就会产生负担行为,也会产生处分行为。”[2](P165)由此,物权法确立了区分原则;最后,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应将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为此,物权法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在这些原则中,物权法定原则在其中居于领先地位,其他原则基于该原则而发展起来,物权法作为静态法也由此而来。但是,物权法只确立这些原则是不全面的。其原因在于,上述原则主要侧重于对静态物权关系的调整,虽然适当兼顾了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但这并不能很好保障物的价值最大化的实现。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与区分原则虽然具有如何利用物、促进物的流转的内容,但是,这两个原则并不能代替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特征而引申出来的,它是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的体现。因此,仅仅确立该原则并不能很好地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正如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不动产登记制度,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详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变动的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3](P215)例如,在当事人转让房屋时,若不分具体情形而将没有进行登记的转让行为一概地认定为无效,并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公示原则并不能解决现实中复杂的物权变动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又顺利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实际的交付,买受人取得了对指定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在此情况下,依据公示原则就不能很好地解决该问题。在承认区分原则的国家,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原则仍然有适用的必要。因为,区分原则解决的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问题,其并不能完全解决在区分原则之外存在的权利人对物的利用行为,如德国物权法中的假处分行为,而且,区分原则的法律后果的发生,也需要借助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原则的实现。故无论是公示公信原则,还是区分原则均不能代替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也只有借助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与区分原则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实践中,恰恰是这三原则的密切不可分,共同服务于物权的利用, 促进物的价值的最大化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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