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设置,由梁彗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与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均贯彻了所谓的物权变动效果与其原因的区分原则。可见,区分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但是,我国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有所不同。本文即对我国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进行区分,并对区分原则涉及的一些问题展开讨论
[关键词]债权形式主意 物权形式主意 区分原则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七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即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确认。具体的说,该区分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其他任何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被称为原因性的事实,而物权变动的事实被称为结果性事实,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i]这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的区分原则。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所以我国的区分原则是在此种意义上的。
在德国的物权形式主意物权变动规则下,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大陆及台湾地区学者以物权行为独立性称之。其实,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区分原则只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一部分内容,物权行为理论还包括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ii]在物权行为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是物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物权的变动。物权变动原因的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履行,是真正的法律行为,其本身不残留任何履行问题。
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区分原则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区分原则的前提条件不同。
物权形式主义下的区分原则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萨维尼在结合学说汇纂体系法学与意思表示理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这样一种理论:物权行为的形式中包含着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和废止为效果意思;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以独立的法律事实表现出来的,它作为结果行为,不论其效果意思还是法律根据,均不同于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所以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萨维尼说:“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律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法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的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有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那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iii]可见物权形式主义下的区分原则是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即区分的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所以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作为法律行为来处理,是因为交付与登记中包含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
而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区分原则是指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与履行该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相区分,原因法律行为的生效不是物权变动效果的充分条件,有效原因法律行为与为履行该行为而完成法定公示方式共同构成物权变动效果的充分条件。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是作为其原因的法律行为的当然和直接结果,而是以公示方式的完成为标志。公示方式的完成不需要有特别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介入其间。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公示方式的完成本身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意义,而是纯粹的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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