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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关于制定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自新合同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加快了物权法立法的步伐。我国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订和颁行将会极大地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并将与合同法构成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有力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然而,由物权法自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物权法的制定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许多问题值得认真研究与思考,我认为,在物权立法中,下列问题尤有探讨的必要。

    一、关于物权法的性质

    物权立法首先涉及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我认为应当明确物权法具有如下性质:第一,物权法是私法而非公法。尽管现代物权法越来越重视对物权的行使、移转等方面的国家干预,但物权法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否则物权法也难以为民法所包容。既然物权法在本质上属于民法的范畴,物权法应当确认民事主体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充分的自由。物权法也应当从民事权利角度规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例如,物权法所确认的国家所有权主要应当具有私法上的权利的特点。从实践来看,尽管国家所有权和国家行政权常常很难严格分离,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也往往要借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活动来实现,但在物权法中,对国有财产权应当按照民事权利来构建,而不应当按照公权利来规定。第二,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物权法的强行性的特点集中地表现在物权类型、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效力必须要由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其协议改变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表现在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方面,物权法也实行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当然,物权法作为私法,也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如确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自身的意志设立、变更以及转移物权,每个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其权利,他人不得干涉物权人权利的正当行使,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抛弃、处分其权利,等等,但总体上说,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第三,物权法是普通法而非特别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所规范的是具有相当普遍性或一定程度的稳定性的事项,其规范的财产关系大多是社会中较为重要的财产关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产权关系处于一种变动的状态之中,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财产关系都要由物权法予以规范,只有那些已经成熟的改革经验才可以在物权法中反映出来。对于正处于改革之中的尚待进一步总结经验的问题,不宜都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而应当由特别法去解决。第四,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特点。所谓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较多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传统的法律。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特点,是指物权法除了反映市场经济的共性以外,要特别注重从本国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出发,反映本国的历史和民族的习惯,所有制关系的现状以及国家对财产关系的管理方面的政策等。例如关于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已经在我国使用多年,并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甚至已经形成了约定俗成的概念,不能轻易地放弃。再如典权是我国固有法的内容,在实践中也可以成为公民的一种融资方法,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当然,强调物权法的固有性质绝不是指要排斥他国的先进经验。

    二、物权法规范的重心是不动产物权

    在民法上历来存在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不例外,我国现行法也承认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不过,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动产和不动产呈现出相互渗透甚至是相互转化的状况,因为一方面,由于不动产证券化趋势的发展,不动产具有动产化的趋向。所谓物权的证券化,是指将物权及其收益体现在一定的证券中,通过证券的流通从而实现物权的价值。物权的证券化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且也规范开辟了融资渠道。另一方面,某些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也要在法律上采取登记制度,从而与不动产的规则完全一致。还要看到,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基本上是采用相同的规则。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有些学者认为应当使动产和不动产规则统一化,动产和不动产的规则应当趋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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