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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是否应该采纳是制定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文拟就学者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主张由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的理论予以反驳,从而得出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善意取得,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理论简说

  拉伦茨认为,“物权行为是指设定、变更、移转或废止具有绝对效力、得对抗任何人的物权的行为。”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肯定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 (titulus),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modus)。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2)格劳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1]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私法上的契约存在于一切法律制度中,无论在何种法律制度里它们都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同样存在着,并且其运用有如债权法中那般广泛。例如,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它包括双方当事人现实地移转占有与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纵使仅仅该意思表示本身尚不足完全地移转所有权,在此之外还必须加上占有的现实取得这一外在行为,但这些均不足以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买卖契约全然不同的契约。由于这一契约与买卖契约不当的混同,又由于不存在债权契约而迳行交付的情形甚为稀少,故而人们对之未能仔细地理解与很好地探究”。[2]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1)分离原则,也称区分原则、独立性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2)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因此德国民法学中称此原则为“抽象原则”。这也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部分。(3)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该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物权支配秩序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同时,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这种做法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3]

  二、善意取得制度简说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其实,善意取得也就是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快捷的价值趋向。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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