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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与交易各方利益的维护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内容提要]物权行为理论能否均衡维护交易各方的利益,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卖方的利益,违背交易的公平正义,并且列举其五种表现。而事实上,这些反对的理由均是从卖方的角度审视的结果,买方的利益被忽视了,离开对买方利益的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同样无法建立。物权行为制度能够均衡地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物权行为制度。物权行为理论完善了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行为理论,合理解释了某些以物权的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使得诸如保留所有权买卖、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新型的交易形式更容易、更适宜地建立起来。

  [关 键 词]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利益维护

  [正 文]

  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各种研究与评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作者不揣浅陋,欲就物权行为理论中争议较大的交易各方利益维护均衡与否之问题,发表管窥之见,就教于大方之家。

  目前国内理论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普遍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对卖方权益之保护极为不利。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将可能产生以下五种法律后果:(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65页。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124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55-57页。)

  第一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这纯粹是误解。第一,恶意是指明知他人非为权利人的情形,而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此种情形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即后来针对第三人而言的卖方,那么买方为有权处分,第三人也就无所谓善意、恶意了,应以知情或者不知情称之,这里混淆了两种立法模式下不同的区分标准。第二,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不成立,买方负有返还所受标的物之不当得利的义务,原物存在的,应就原物返还。而买方不返还,更为转卖第三人,这是有权处分,第三人若明知,属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合同应为无效。(注:Esser-Schmidt, S.35; Fikentscher,S.633; Larenz, S.15; Krasser,Der Schutz Vertraglicher Rechte gegen Eingriffe Dritter;Koziol,Die Beeintrae chtigung fremder Forderungsrechte,1967.《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84条;《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12页。)

  第二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而实际上,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明知则与第一种情形下的效果相同,如其不知情,则担保物权的创设有效,第三人的利益无疑应受到保护,这是占有公信力和交易秩序的要求,与采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关。(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54页。)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保护也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由市场法则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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