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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创设居住权有无必要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我国物权法〈草案〉创设了居住权。草案公布后,理论界就是否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赞成者众多。赞成的主要理由:一是物权保护效力强于债权保护,可以满足弱势群体对房屋的需求,尤其是保姆对房屋的需求。二是有利于实现对房屋的最大化利用或使用。在为他人设定居住权的同时将房屋所有权留给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制度安排使财产所有权与财产利用权的配置达到了最优化,是对社会财富的所有与利用所作的理想配置。⑴ 然赞成者关于在物权法中创设居住权之理由,难于令人信服。现不揣冒昧,略陈管见,以期对学者们的研究视角有所裨益。

  一、弱势群体是否遭遇居住权

  《物权法》草案第180、181、191条规定, 居住权,是指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或按照合同设定,但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除外。即物权法规定居住权的本意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主要是解决保姆的居住权问题,是在较小的范围内适用的。因此,赞成者将投资性居住权、婚姻家庭关系中所涉居住权,作为在物权法中创设居住权的理由,是为‘无的放矢’。⑵

  居住权的设定方式为遗嘱、遗赠、合同三种。根据设定方式知,居主导地位的是所有权人,居住权的生命力在于愿为他人设定居住权这样一个群体的存在。因为这是居住权设定的前提和基础,如无愿意设定群体的存在或原设者数量极为有限时,弱势群体再多,对居住权需求再迫切,也不管在什么法中创设居住权,均是徒劳无益的。只有当所有权人愿意设定、又有相应弱势群体需要居住权保护的情况下,才存在如何保护的问题。然我国是否存在愿意设立者群体这一重要前提,人们鲜有论及,视角存在盲区。我国是一个传统国度,对财产,历来有荫庇子孙之习惯。因保姆而在房屋上给子孙设立如此沉重、抑或是不尽烦恼之居住权负担,可能是谁都不愿为、谁都不能为(为子女干涉时)。即使设立,也是极个别的。但又有谁能保证不整出个四川沪州“二奶遗赠案”之第二、第三呢?!且在我国的保姆队伍中,因种种因素影响,以保姆为终身职业者很少,到年老体衰尚能从事保姆者更是少之又少,而愿请老年保姆者更少,愿为保姆设定居住权者则更为罕见。到目前为止,未见赞成者提供相关数据为其佐证,更无实例为之支撑,就连创设居住权的始提议者从其保姆联想到居住权问题的江平教授,也无资料显示其已为保姆设定了居住权。赞成者中,亦未见有几人承诺愿为他人设立居住权。既己所不欲,又何施于人?!

  我们知道,购房者不是投资人就是自住者。作为投资者,考虑利润是第一位的。很难想象,投资者愿意购买设有居住权负担之房屋?而出售设有居住权负担之房屋,世上还有不影响其出售及其出售价格之好事?自住者,因本身居住需要才倾其所有、很可能是负债累累而购房(房奴之说可证),更难想象其原将全家人的隐私长期暴露于他人目光之下,愿意接受一个素不相识的、很可能与其生活习惯格格不入之人同住,与其朝夕相处,任其自由出入。不是已经有人在媒体上呼吁购房者要提防上当吗。⑶ 所谓的使财产所有权与财产利用权的配置达到了最优化,乃是纸上谈兵,显与现实不符。人们在无具体数据资佐证我国存在居住权设立群体、弱势群体已遭遇居住权保护不力的情况下,就根据其对社会发展的预期,从主观臆想出发,断定弱势群体的存在且必然遭遇居住权,其论证显为空中楼阁。是为‘闭门造车’。 ⑷

  《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约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在居住权问题上,国家与社会是法定义务主体,个人仅负道义责任。当弱势群体在现实中遭遇居住权之日,那必是国家责任缺失、社会保险缺位之时。“这几年我国之所以在住房、教育、医疗等领域积累了许多问题,原因就在于,决策部门没有从动态的角度重新定义公共产品,全面放弃了自己在宪法和法律上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没有意识到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政府在住房、教育、医疗等领域应该承担的义务,没有通过科学的法律制度设计,督促政府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中国的市场经济将变成弱肉强食的野蛮的市场经济。当前个别开发商不可一世的言行正在说明这一点”。⑸ 国家责任缺位,应当通过到位来解决,而不能通过立法将国家责任、社会保障向个人转嫁来处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责任的到位、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未来的居住权不会、也不应成为社会问题。那种不顾本国已有之法律体系,一味援用他国、他法域之立法例创设居住权,说其是‘邯郸学步!’⑹ 似乎并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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