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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目前国内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纯粹是主观的构想,没有现实基础。另一种认为,这一制度完全是好的。”(注: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民商法论丛》第21卷,第7~8页。)但是,总体来说,我们对这一理论的研究还很不够。此外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研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以讹传讹的论点与表述,笔者在此愿作些辩诘与商榷。

  一

  物权行为实在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在生活中、在交易中是现实存在的,不论立法者承认与否,都不能抹杀。该说在中国的代表人物认为:“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是创设物权的行为。将一个尚不存在的物权创设出来,必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依据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根本不能把创设物权的契约归纳为债法上合同行 为,用债法的合同规范予以调整,创设物权必须进行公示,而且物权的设立必须以公示为有效。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的典型特征,所以,此中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断不是人的主观臆想。”(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既然标的物的移转并不总能够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确实有必要把他们区分开来,即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的所有权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而独特的法律方式。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总之,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特别是当法律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要件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仅在性质上可察觉其区别,在外观上亦可看出其区别。(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 00页。)

  物权行为虚构论者认为,所谓的物权行为纯属学者之虚构,严重脱离社会生活现实,违背交易常情与人之常理。该说在中国的代表人物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思维方式对抽象化的偏好,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2页。)“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以买卖为例,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因此,移转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而且,当事人订立任何一份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移转问题作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主要条款而根本不能成立。”(注: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该说在德国的持相同见解者也认为: “到商店购买一副手套,当场付款取回标的物者,今后亦常非考虑到会发生三件事情不可。即,第一,债权法上缔结契约,由此契约产生之债权关系,因履行而会消灭;第二,与此法原因完全分离之物权契约,为所有权的让与而缔结;第三,除此两个法律行为以外,还须要有行使‘交付’之法律上的行为。这完全是拟制的,实际上此不过为对于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两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今以捏造二种互为独立之契约,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定法亦决会因极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到妨害。”(注: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4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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