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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5)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决定善意的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43]]若权利取得之其他构成要件,尤其是物权合意,均已满足,则善意的判断时间以登记申请提出的时间为准。若物权合意在登记申请提出之后才达成,则以合意的时间为准。[[44]]不动产物权取得人若经由代理人为不动产物权法律行为时,其是否明知登记的不正确,则以代理人之明知为准。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授权人不得就其自己明知的情况援用代理人不知情,不得主张代理人之善意(民法典第166条[[45]])。

    四、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排除——知情与异议

    依据民法典第892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仅对那些相信土地登记簿正确的交易第三人提供保护,而对于知道登记的不正确的第三人及已经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了异议登记的,则第三人不应当受到保护。在此知情和异议登记的情形下,法律排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一)受让人知情

    在物权受让人明知登记的不正确时,即为非善意,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因为在明知的情况下,物权受让人可以调整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适应真实正确的法律状况,不必去取得实际上不存在的权利。[[46]]由于土地登记簿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民法典第892条仅在强调实际知道的情形下才排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重大疏忽并不排除善意取得。而动产却与此不同,依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权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因此,在动产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因而,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明知”的判断标准是要求第三人对于登记错误必须是出于一种积极知悉的状态。正如德国民法立法者所认为的那样,普通交易者应当无条件地信赖登记,对登记权利的信赖应当受法律保护,交易者无须调查其他有关登记物权的事宜,而且,考虑登记之外的因素,并不能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所必需的审慎状况。[[47]]受让人除需了解土地登记簿的状况外,不承担额外的审慎义务。 [[48]]

    此外,依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已经达成物权合意,并且受让人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申请,即使他在登记之前实际知道了土地登记簿是不正确的,也可以善意取得。因为此时判定善意的时间是以合意的时间为准。其理由是:如果物权受让人在他这方面完成了权利取得的所有义务,他就不应当承担登记过程的风险,使他在漫长的、不由他负责的登记程序中由于获知了土地登记簿的不实而不能取得权利。[[49]]

    (二)异议抗辩登记

    所谓异议抗辩登记,是指在不动产登记出现错误时,真实权利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此异议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中,从而阻止登记物权的真实性拟制和正确性推定的登记。[[50]]由于异议登记同样具有公示性,对物权受让人具有警示功能,这种警示作用使得不管物权受让人有没有看到土地登记簿中的异议,他都因此而不再受到保护。

    异议登记虽然会击破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但民法典第891条规定的效力仍然保留。 [[51]]另外,异议登记不适用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52]]只要在权利取得之前进行了异议登记,即使第三人已经提出申请,且提出申请时是善意的,异议也可以阻却权利的善意取得。这种情况与前述的知情排除善意取得的情形不同,在物权合意加上登记申请提出后,而在登记取得物权之前,受让人在此间的知情不能排除善意取得;而在异议登记的情形下,只要在权利取得前进行了异议登记,即可阻却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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