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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6)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五、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协调静态的真实物权人与动态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善意取得在真实物权人、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即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表现在二个方面:

    一为物权关系。物权受让人能确定地取得物权,“好像土地登记簿中登记地法律状况就是实际的法律状况一样”。[[53]]而且,善意取得人可以依自己地意思再次将物权转让给他人,此时该他人也无须具备善意的条件,即使知道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间的物权交易为无权处分,该他人也能正确的取得物权,因为善意取得人从取得时起已经是真正的权利人。[[54]]

    二为债权关系。[55]真实物权人因第三人的不动产善意取得而丧失了物权,他只能请求给自己利益带来损害的人承担法律责任。(1)真实物权人对物权出让人的债法请求权。物权出让人无权处分物权而取得的利益,真实物权人可以分别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等债权关系,要求物权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请求权。如果登记错误的责任在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对真实物权人负赔偿责任。如果登记错误是因为登记机关和物权出让人或其他人的共同过错,则应承担共同责任。

    六、小结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与作为其法理基础的物权公示原则、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以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制度一起构成了德国民法物权理论体系的基础。由于物权与债权具有本质的不同,所以物权法应当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德国民法上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拟制的推定的善意,其认定的标准是对土地登记簿的信赖,它首先不是以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为认定标准,而是以客观的权利表象为基础,因此是一种容易为第三人所判断、也容易为法院所判断的客观善意。同时,德国法也采纳了罗马法以来的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在一定场合的运用,如当事人在明显恶意即明知登记的权利有瑕疵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将不受法律的保护。采用由国家信誉作为担保的土地登记制度来确保第三人物权交易的安全,使得交易第三人因信赖国家土地登记的正确性而从事的交易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确定的取得物权,这对于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473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260~26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260~261页。

    [3]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102页。

    [4] 孙宪忠:《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载《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54~55页。

    [5] 孙宪忠教授首先对罗马法上的主观善意与德国法上的客观善意作了区分,参见孙宪忠,同注[3],第102~105页。

    [6]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247~256页,282~295页。[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488~509页。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86页。

    [7]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121~126页,。

    [8] 本文所引的德国民法典条文均引自《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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