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Deuches Rechtslexikon, Band 2.1994.Verlag C.H. Beck, Seite 1327-1329.转引自孙宪忠,同注[3],第104页。
[10] 孙宪忠,同注[3],104页。
[11] 同上注,179页。
[12] [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182~183.
[1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21页。
[14] Baur/Stürner,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16.Auflage,Verlag C.H. Beck,1992,Seite 29.转引自孙宪忠,同注[6],82~83页。
[15] Deutches Rechtslexikon, Band 2,Seite 1502,Verlag C.H. Beck, 1992. 转引自孙宪忠,同注[6],第82页。
[16] 此物权合意不同于债法上的合同,合意指的是民事权利主体创设、移转、变更、废止物权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此德国民法采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参见[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同注[13],第174~180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434页。
[17]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6],第61~65页。孙宪忠,同注[6],第83~86页。
[18]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99页。
[19]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6],第65页。
[20]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6],第489页。
[21] Siehe Haegele-Schoener-Stoeber, Grundbuchrecht,10.Aufl.Verlag C.H. Beck,1993,S.155. 转引自常鹏翱编著:《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90页。
[22]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6],第361~363页。
[23] 程序法上的合意原则是指除双方当事人达成物权合意之外,在办理登记时,还须取得其权利因登记而受涉之人,对登记所表示的同意。
[24] [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6],第490页。
[25] 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包括:1.土地物权与视同土地的权利(指这些权利能如同土地,被予以转让或被设定负担,如地上权、住房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2.土地物权上成立的物权。3.处分限制与取得禁止,相对性处分限制与基于假处分之取得禁止,均有登记能力。4.针对土地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5.预告登记。不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包括:1.未被根据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承认的物权。2.债权性权利(如使用承租权与用益承租权)与债权性约定。3.个人情况,如无行为能力、结婚等不可以予以登记。4.绝对的处分限制。5.依法律行为方式的处分限制。6.公法性法律关系与负担,如因建筑基线、街道建设负担与公法性先买权等而生的限制。7.民法典第1179a条所规定的对他人的权利的注销请求权。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6],第289~295页。
[26] 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1款:“夫妻一方只有在得到另一方的允许时,才负有处分其整体财产的义务。该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而负有义务的,只有在另一方允许时,才可以履行义务。”
[27]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6],第251页。
[28]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第2句:“权利人在对土地薄册中登记的权利的处分上,为特定人的利益受到限制的,此种限制只有在其于土地薄册中有记载,或为取得人所知的,才对取得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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