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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九十条【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
www.110.com 2010-07-10 17:15

物权法解释:第九十条【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解释】本条是关于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施放污染物的规定。

  在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环境的质量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各国政府都在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其中重要的举措就是加强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但是保护环境不能只靠环境保护法,在与环境有关的相邻关系,以及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等方面,则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此次我国制定的物权法是进入21世纪后制定的重要民事法律之一,应充分体现对人文的关怀,因此,非常有必要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基于环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做出规定。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都把“不可称量物质侵人”的禁止性规定作为相邻关系一章的重要内容。所谓“不可称量物质侵人”是指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以及其他类似物质侵人相邻不动产。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都规定了不可称量物质侵人相邻不动产时,如何调整、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只不过论述的角度有所不同。德国规定,在不损害或仅轻微损害的前提下,土地权利人不得禁止相邻不动产的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或其他类似物质侵人自己的土地,但是如果此种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可以向造成损害的相邻土地权利人请求相当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人时,得禁止之。但其侵人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通过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来看,明确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即遭受来自于相邻不动产的污染物侵害时,此种侵害如果是轻微的,或者按地方习惯认为不构成损害的,则应当容忍,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排放或施放污染物。只有此种侵害超过必要的限度或者可容忍的限度时,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维持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和睦关系,因为一个人不可能生活在真空里,来自于相邻不动产的污染物的侵人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侵害不能超过一个合理的度。例如一群人共同居住在一栋建筑物,甲在装修时释放的噪音势必对其邻居造成一定的侵害,但其上下左右的邻居为维持和睦的邻里关系,应当负容忍义务,因为谁家都可能需要装修,并且装修总是能在一段时间之内完成的,此种噪音侵害并不是永久的,所以应当是可以容忍的。但是甲也应当遵守建筑物的管理规约,不得在邻居晚上休息时释放施工噪音。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排放污染物的容忍义务,但按照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已经包含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但互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应当容忍,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大气污染物,主要包括燃煤的煤烟污染;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机动车船的尾气污染等。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例如目前我国北方城市大气总悬浮颗粒物的50%来自扬尘,其中建筑施工是扬尘的重要来源。如果某一居民区的旁边是一个施工现场,该居民区的居民认为该施工现场的粉尘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水是一种基本的环境因素,也是重要的资源。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情况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和工业生产的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水污染是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一个突出问题。随着工业生产的增长和城市的发展,排向江河、湖泊的污水量不断增加,特别是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带入大量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质,排放到自然水体,造成了水体污染,破坏了生态平衡。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相邻关系中,我国的一个突出的纠纷是上游向下游排污,导致下游污染,影响下游人民的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按照本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上游企业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固体废物产生量持续增长,工业固体废物每年增长7%,城市生活垃圾每年增长4%;二是固体废物处置能力明显不足,导致工业固体废物(很多是危险废物)长年堆积,垃圾围城的状况十分严重;三是固体废物处置标准不高,管理不严,不少工业固体废物仅仅做到简单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仅达到20%左右;四是农村固体废物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畜禽养殖业污染严重,大多数农村生活垃圾没有得到妥善处置;五是废弃电器产品等新型废物不断增长,造成新的污染。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相邻不动产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向相邻不动产施放噪声是难免的,但是要控制施放噪声的分贝以及施放噪声的时间,不得影响相邻不动产正常的生产、生活;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高层建筑的玻璃幕墙造成的光污染,以及霓虹灯等造成的光污染越来越多。解决此类纠纷,一是要求建筑单位在建筑物设计上,要考虑相邻不动产可能遭受的损害,二是要给受损害的相邻不动产充分、合理的补偿。随着近代无线电技术的发展,电磁波污染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我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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