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是我国农村的长期政策,必须保持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以使广大农民吃“定心丸” ,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切实得以保障。
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人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得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在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单方擅自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得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更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承包期内,承包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可以按照承包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由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人举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脱离村民身分的,就应终止承包合同,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承包人若不交回,发包人可以收回发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收回发包地时,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地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发包人一般不调整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要受到严格限制。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承包地被征收征用等特殊情形需对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草地做适当调整的,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期内,下列土地可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一是集体组织预留的机动地,二是通过开垦等方式新增的土地,三是承包人交回、发包人收回的承包地。
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一人死亡,不发生承包合同的继承问题。农户全家人均死亡,则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土地承包的收益,继承人可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不能继承。继承人不是本农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享有村民每人只有一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待遇。笔者在《继承法概要》一书中曾详细阐述了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的原委。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继承人可以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林地、草山的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观点认为:林地、草山不同于耕地、草场,不是那种农牧民人人只有一份的“保命田”,且林木山草生长周期长,承包人死亡继承人短时间内分割遗产不会给树木灌草带来大的影响,允许继承承包经营权有利于造林植草的稳定,否则易发生承包人临终前伐木毁草的现象,因此林地、草山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允许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无力承包的,可以流转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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