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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
www.110.com 2010-07-10 22:39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法律都给用益物权以确认和保护。自从《汉穆拉比法典》出现永佃权的萌芽以来,经过罗马法及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发展,用益物权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体系,成为现代物权法的重要支柱之一。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变,用益物权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

  1.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经演变发展,形成了两个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即罗马法物权体系和日耳曼法物权体系。

  这两个物权体系由于价值观上的差异,在物权观念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并对后世物权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这种物权观念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影响甚大。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团体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这种物权观念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影响甚大。罗马法的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适应了资本主义初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这种观念逐渐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日耳曼法的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却颇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和采纳。在现代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都在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点,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点所取代。用益物权作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反映了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因此,可以说,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

  2. 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发生变动用益物权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具体法律表现,因而,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不断发生变动。

  这种变动表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向:

  一方面,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不断出现。用益物权的种类取决于人们对财产的控制和利用程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采用,人们对财产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强,对财产的利用程度日益加深,这就要求法律确认新的用益物权。例如,在罗马法中,只有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而在现代物权法中,除这几种用益物权外,在许多特别法中还规定了诸如采矿权、水权等用益物权。在我国,新的用益物权种类更是层出不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用益物权的重要性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出现了许多新的用益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等。这些新的用益物权的出现,对于优化资源配置,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固有的用益物权种类有所减少。在新的用益物权不断出现的同时,固有的某些用益物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动而逐渐失去存在的基础,例如,在中国的台湾省,永佃权因台湾政府实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消失,固有法上的典权已趋式微,设定地役权甚为少见。再如,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建立,旧中国的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产生的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随之消灭。

  3. 用益物权的权能在逐步扩大随着人们对财产控制能力的增强和对财产利用程度的加深,不仅导致产生新的用益物权,而且也使用益物权的权能发生变化,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

  例如,按照传统的地上权理论,地上权人只享有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的权利,而不涉及地下或空间。但是,在现代社会,土地资源的利用已从地表向地下和空中发展,出现了土地利用立体化趋势。对于这种发展趋势,传统的地上权理论是无法解释的,因而各国民法借助于扩大传统地上权的权能,以适应土地利用立体化的发展趋势。这就出现了所谓的“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新的用益物权。但我们认为,这种“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与传统的地上权只是在量的方面存在差别,并无本质的不同。“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仍属于地上权的范围,只是地上权的权能扩大而已。

  例如,《日本民法典》于1966 年依第93号法律在地上权一章的第269条中追加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权”的内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有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

  中国台湾的《大众捷运法》亦规定了空间地上权。该法第19条规定:

  1.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因线路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得就其需要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之规定取得之,并支付相当之补偿。

  2.前项土地因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人得于施工之时起至营运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3.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度、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登记、设定地上权、征收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地上权如此,地役权亦不例外。现代法也出现了“空间地役权”,即为行使空间地上权或空间所有权而对其周围的特定空间享有权利。如在高压电线通过的一定空间范围内,为避免危险,禁止有工作或建筑物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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