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登民再字第14—1号
原审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五组(原登封市城关镇嵩山村北庄八组,登封市城关镇书院村北庄八组)。
代表人耿振土,男,该组组长。
案由:矿区承包纠纷
原审原告焦松仁与原审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五组矿区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9日作出(1998)登经初字第37号经济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2004年7月8日本院做出(2004)登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2005年2月20日本院做出(2004)登民再字第014号民事判决书,焦松仁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郑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登民再字第0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焦松仁诉称,经五组群众会讨论,我承包了嵩山村五组的矿区,按照双方的意向,我开始雇工修路,平整场地,购买物资,疏通业务等准备工作,花于上万元费用,要求被告支付。
再审时登封市嵩山村五组的申诉理由为,双方未签订矿区承包协议,原组长与焦松仁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无效,原调解书损害了集体利益。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9日上午,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五组召开群众会。会上焦松仁提出承包矿区,时任队长及群众均无异议,会后双方到矿区查看了现场,口头协商了价格,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焦松仁也未在矿区动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审原告焦松仁向我院提起了诉讼,并与原审被告嵩山村第五居民组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我院作出(1998)登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书,原审被告嵩山村五组共付给焦松仁业务人员工资9000元,修路费1900元,贷款利息3600元,误工费3000元,律师代理偶500元,共计1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审原告焦松仁于2006年3月24日将原审被告嵩山村五组支付的误工费3000元,贷款利息3600元,共计6600元现金退还给原审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五组,其它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焦松仁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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