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经营者有何义务?
www.110.com 2010-07-16 17:00
(1)告知和保证种子质量的义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2)加工包装义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对能否加工、包装的种类有明确的界定。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和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等;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茶树苗木、桑树苗木、花卉苗木等,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
(3)真实标签义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标签标注的内容与包装袋内的实际种子内容应当相符。具体包装标签规范下面将专节阐述。
(4)建立经营档案义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5)合法广告义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即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广告中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6)先行赔偿的义务:因出售的种子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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