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者在经营电信业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
(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三)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四)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经营者在提供公共信息服务中,若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1、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2、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3、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4、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六)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协助他人获取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七)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信息产业部可以调用经营者的各种电信设施,经营者要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九)经营者在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电信网络时,应当保证电信网络的安全,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包括:水灾、火灾、风灾、雷击和地震等)、人为损害(包括:人为过失破坏,盗窃通信器材,施工挖断光、电缆,误操作等)等不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十)经营者要有必要的保证通信信息安全的措施,对本企业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对容易造成泄密的通信方式,应当主动向用户申明或提醒用户注意。
(十一)经营者要有防止盗用服务和资源的措施。教育职工遵守职业道德,不利用网络为自己和他人实现盗用服务。要有保护用户号码、卡号、密码等专有标识不被泄露或盗用的措施。
(十二)经营者的各种电信管理网所使用的网管系统(如网络级的网管、子网级的网管)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报信息产业部审核通过后方可运行。需要国外供货商远程登陆到网管系统直接操作或其他类似操作时,应经信息产业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十三)经营者要加强网管软件版本管理。高层网管尽量采取自行开发的网管产品,或采用委托国内可靠机构开发的网管产品。需要采用国外厂商网管产品的,应当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使用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十四)经营者对购置的系统和设备,如交换机、路由器、交叉连接设备等,在合同中应要求供货商承诺在软件中不得设置、预留非常隧道。对可能的软件攻击、病毒攻击、非法入侵保持警惕。对软件版本管理、升级必须有相应制度。防止使用有安全隐患的软件。
已经在网上运行的软件,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除立即采取措施外,还应书面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十五)经营者对同步网、信令网等支撑网络要做到可靠运行,要有安全应急措施。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安全管理和打击网络犯罪。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防范和管理。
(十七)经营者的业务网应有防范和抵御局部地区突发业务量可能产生的网络拥塞和网络瘫痪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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