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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遇险旅客受伤谁埋单
www.110.com 2010-07-16 17:23

 
    案情:

    2003年3月14日,外出打工一年多的黄某为了给父亲做六十大寿,从徐州购买车票乘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返回海安,客车以每小时100公里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车上的旅客们有的在看报、有的在闲聊,早已疲惫的黄某上车后不久就进入了梦乡。2小时后,当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某停靠点附近时,客车车头突然冒出火苗,一股刺鼻的异味随即弥漫在整个车厢内,驾驶员张师傅随即减速停车,车厢内的旅客们顿时惊慌起来,停靠点附近正在用水龙头冲车一位老者见状迅速将水龙头对准客车灭火,水接触到发动机后发出“哧哧……”的响声,车刚停妥,坐在前面的旅客的赶紧打开车门下车,坐在后面的旅客纷纷打开窗户往下跳,慌乱中黄某被车厢内跳车人挤压受伤。

    在全部乘客逃离客车后,司机张师傅检查发现原来是客车电路短路蹿出火苗产生异味。检修完毕之后,张师傅驾车继续前行。途中,司机张师傅发现黄某脸色有些不对,立即将黄某送到当地医院进行检查,经当地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黄某随即被安排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汽车运输公司为黄某垫付医疗费用一万余元。黄某出院后,向汽车运输公司表达感谢驾驶员救命之恩的同时,向该公司提出了索要其受伤引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受伤致残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赔偿金五万余元的请求。运输公司认为汽车电路短路起火,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事发后,公司驾驶人员积极运送黄某到当地医院治疗,并代为垫付了一万余元医疗费,可谓是仁至义尽。运输公司对黄某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理解,黄某遂于同年9月,将运输公司告上法庭。

    分歧:

    原告黄某向法院诉讼称,其向汽车运输公司购买车票凭票乘车,双方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汽车运输公司有义务将其从始发站徐州运送到目的地海安站,运输公司在运送旅客过程中,应当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由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未能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发车前未检查客车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及时给予排除,导致客车在行驶中发生险情,造成旅客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对此,汽车运输公司存在过错,作为运送旅客的汽车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五万余元。审理过程中,黄某向法院提供了其购买的从徐州到海安的车票一份,某医院记载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检查报告单数份,病情休息证明一份,黄某所在单位出具的黄受伤前的工资证明一份等。

    判决: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针对原告黄某提出的诉求反驳认为,本公司客车在将旅客从徐州运送至海安途中电路发生故障,并非是人为原因形成的,属于不可抗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免除责任。况且,客车电路起火,对旅客的人身安全并未构成威胁,原告黄某等人采取打开窗户跳车的避险方法,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明显是不当的。原告黄某又系他人在跳车过程中被挤压致伤,其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车上的其他乘客直接加害所致,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旅客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驾驶员在黄某不知道自己实际上受伤的情况下,及时发现并动员黄某到当地医院进行检查。黄某住院后,本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还为黄某代垫医疗费,并先后借给黄某7500元治病。至此,本公司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对黄某身体受伤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黄某再要求我公司赔偿五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与情与理与法不符,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初,黄某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以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受伤致残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后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精神损害的情况,黄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侵害其人身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黄某在诉讼时提供了其乘车购买的车票,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对车票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作为承运人的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地从始发地运送到约定地点,这是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承运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虽然是他人在避险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伤,但由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不能提供实施直接侵权第三人的情况,故应由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海安县法院在充分尊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经过庭后调解,双方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三万五千元,黄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法官后语:

    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和解的方式终结了诉讼,但有三个法律问题值得我们重视:

    一是客车行驶中突然起火属不属不可抗力?由此产生的后果车主是否免责?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和台风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骚乱、罢工等。判断能否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在现有技术水平的情况下来衡量。所谓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出现电路短路的故障,是由于该公司维修汽车不当而引起的,对照上述规定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汽车运输公司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二是旅客为避免客车起火危及生命而跳车外逃导致其他旅客受伤的行为,是不是紧急避险?应不应对受伤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所谓紧急避险实际上是在发生了危险的紧急情况下,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而保护另一个较大的利益。人的生命价值是无法计算的,在客车起火可能危及旅客生命的情况下,旅客们为保全生命开门外逃、竞相挤压开窗跳车,这显然是符合紧急避险的。凡属于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原则上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险情是来自于自然原因,紧急避险人则不承担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电路短路引起火苗烧坏电路产生异味,而客车并未起火,其他旅客过于惊慌,在逃生时给黄某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避险的旅客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三是承运人能否以旅客受伤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为由主张免责?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害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只有在旅客受到伤害是因旅客自身的健康状况、旅客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免责。除此之外,承运人一般对承运途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被车厢内跳车人挤压受伤,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不能提供具体的侵权人是谁,又不符合 承运人免责的事由,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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