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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宇因用餐时使用的卡式炉气罐爆炸致残诉春
www.110.com 2010-07-16 17:23

    「案情」

    原告:贾国宇,女,19岁,中学在校学生。

    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下称气雾剂公司)。

    被告: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下称厨房用具厂)。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下称春海餐厅)。

    1995年3月8日19时许,原告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被告春海餐厅聚餐,春海餐厅提供给他们使用的炉具为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YSQ-A“众乐”牌卡式炉,提供的燃气为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罐装“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贾国宇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使用中的气罐发生爆炸,致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经当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面积为8%。

    从1995年3月8日至4月29日,贾国宇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应支付治疗费12950.70元,其中已由春海餐厅垫付6703.50元;住院期间经医嘱购置的营养品费用为3809.48元;致伤后的护理费为7051.50元;交通费4293.90元;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3559.35元。上述费用共计31664.93元。

    贾国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事故发生使我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现我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不仅影响学业,而且给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痛苦。要求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春海餐厅共同赔偿医疗费、治疗辅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学习费等37711.63元,赔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元、未来教育费2万元、恢复治疗费30万元,手术整容费60万元及残疾赔偿金65万元。共计1659551.63元。

    气雾剂公司辩称:春海餐厅使用的卡式炉气罐系我公司组装生产,气液、气罐均从生产厂家所购买。现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因我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炉具漏气出现小火所造成的,与气体成份无必然联系。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贾国宇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厨房用具厂辩称:我厂严格按照国家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1984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家用煤气灶技术要求的部分标准生产的卡式炉,经轻工业部日用五金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已明确要求使用中国液化石油气安全公司所检验的液化丁烷瓦斯。气雾剂公司灌装的气液不符合上述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春海餐厅辩称:此次事故是因为卡式炉和气罐质量问题引发的,我餐厅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责任方支付我方为贾国宇治疗已垫付的费用6703.50元。

    「审判」

    案件审理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此次爆炸事故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不是由于气罐选材不当或制造工艺不良引起的,而是由于气罐不具备有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的。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较高,气罐内饱和蒸气压高于气罐的耐压强度,是酿成这次事故的原因。灌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达0.95MPA和0.98MPA(15℃和23℃),“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盛装上述成份石油气的盛装能力。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诱因。卡式炉仓内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而形成的。又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YSQ-A“众乐”牌卡式炉进行测试,认为该产品存在有漏气的可能性,如果安装时不对中,漏气的可能性更大。

    经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贾国宇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贾国宇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遗留面部及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依照有关规定,贾国宇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为30%。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四医院证明,贾国宇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及皮扶美容护理治疗,费用约5至6万元;必要时可再行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

    海淀区人民法院还查明: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罐体表面所印英文标注为“WARNING-EX-TREMELY FLAMMABLE.CONTAINS LIQUEFIED BU-TANE GASUNDER PRESSURE;NEVER REFILL GAS INTOEMPIYCAN”(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态丁烷气;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充装);所印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坏,可再次复充。”没有证据证明春海餐厅提供服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主要责任。“众乐”牌卡式炉与燃气瓶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过错诱因。因此,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春海餐厅提供服务中存在过错,贾国宇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春海餐厅为贾国宇垫付医药费一节,应另案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应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的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事故发生时,贾国宇尚未成年,但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份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终身悔憾与痛苦,甚至可能导致其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相对的。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应根据丧失比率,参照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按社会平均寿命年限合理计赔。据此,贾国宇要求赔偿的额度中,其中736293.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能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3月15日判决如下:

    一、气雾剂公司和厨房用具厂共同赔偿贾国宇治疗费6247.20元、营养品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0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8296.40元、今后治疗费7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上述赔偿共计27325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驳回贾国宇关于赔偿医疗和精神损失等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贾国宇要求春海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纠纷的解决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在餐厅就餐时因餐厅提供使用的卡式炉气罐发生爆炸致残,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气雾剂公司产生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没有按照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地按比例成份充装石油气,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厨房用具厂生产的卡式炉与燃烧气罐连接部位有漏气可能,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标准。因此,上述二被告生产的产品均属于有缺陷产品,应对使用其产品而发生人身损害的贾国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另一被告春海餐厅作为气雾剂公司和厨房用具厂的产品用户,在使用二被告生产的产品为贾国宇提供服务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贾国宇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这一规定,因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残疾的人身损害赔偿,除包括物质方面的损失外,还要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及数额标准问题。我们认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分析,残疾赔偿金实质上是一种精神损害的赔偿。所谓精神方面的损害,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和羞惭。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除肉体痛苦外,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悔憾,甚至可能导致其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可见这次爆炸事故对其精神的损害也是惨重的,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在我国,目前补偿精神损失及数额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受害人的损失状况及影响等多种因素。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赔偿数额过低,又失去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本案综合考虑了上述各项因素,确定由气雾剂公司和厨房用具厂共同赔偿贾国宇10万元残疾赔偿金是合适的。

    责任编辑按:这是一起消费者在就餐消费时,因经营者提供的就餐用具发生爆炸,致消费者受害,消费者要求提供就餐服务的经营者和生产事故就餐用具的生产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这种实际情况决定,本案发生有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消费者和提供就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此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另一种是消费者和生产事故就餐用具的生产者之间的产品质量法律关系,此应受《产品质量法》调整。同时,因本案经营者是本案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的用户,故在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也发生有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但因《产品质量法》也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故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与产品质量法律关系在其权利义务内容上,很多是交叉重叠的;而且消费者均是两种法律关系的同一方主体,生产者在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包括在经营者的概念之中;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也多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之中,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条),这说明两种法律关系质的区别不大。这种情况表明,对生产产品的生产者,法律上有双重要求,即不但《产品质量法》适用于生产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同时适用于生产者;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所没有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为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的,生产者仍然要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这些义务和责任。可见,生产产品的生产者的社会公共安全保证责任更大。所以,本案同时适用两法来确定本案两个生产者的义务和责任,正是这样一种法律机制的要求。

    本案提供就餐服务的春海餐厅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称的经营者,按照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负有保证消费者消费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其同时也是事故就餐用具的生产者的产品用户,用户在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同于消费者,用户同样应受到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保证。因此,用户同时又成为经营者的,其保证消费者消费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以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保证为基础的。也正因为如此,经营者在赔偿消费者后,可就产品质量责任向生产者追索。在消费者同时起诉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情况下,如果认定经营者没有过错(在本案中表现为凭其应知而仍不能发现所提供的就餐用具存在产品缺陷,以及其在操作上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就免除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全部责任即应由有过错的生产者来承担。本案的处理,就是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的。也正因为如此,没有过错的经营者已经垫付的费用,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判决由有过错的生产者向其退还的,不用另案处理。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问题,它不仅仅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应该还具有因残疾所失去的正常人一般预期利益、机遇的补偿性质。因为,残疾人因不具有正常人的某些功能和条件,就在就业、就业范围等多方面受到限制,不能如正常人那样平等地获得可能有的预期利益、机遇。所以,从公平原则出发,就应以一种物质补偿的方式来弥补这种损失。该法对这种赔偿金的规定,应该说是大大突破了我国传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理论的,其性质也不仅仅是物质或精神损害赔偿的单一性质。此问题应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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