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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福诉张明志代销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的不
www.110.com 2010-07-16 17:23

    「案情」

    原告:张守福,男,40岁,农民,住辽宁省北宁市高力板乡耿屯村。

    被告:张明志,男,40岁,农民,住黑山县司屯乡羊肠河村。

    被告:辽宁省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

    张守福为养猪专业户,养猪11头,猪重115?120公斤。1994年12月25日,张守福在黑山县司屯乡张明志个体饲料商店购买了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三袋(计60公斤)。回家后,张守福将料精拦成饲料喂猪。1995年1月2日,11头猪全部发病,9日死亡1头,经北宁市畜牧兽医总站鉴定:“料精‘F’量高,中毒死亡”。1月27日,另10头猪全部死亡。此料精经锦州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站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系含“F”量高。张守福为猪治病,共花药费3709元;卖死猪肉获款600元(当时市场生猪价格为每公斤8.40元)。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无生产合格证。猪死后,张守福向二被告索赔,二被告拒绝。

    1995年4月5日,张守福向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张明志销售的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不合格,含“F”量高,致猪死亡,要求赔偿猪款10857.20元;药费3709.20元;交通费1148.50元;误工工资450元,合计为16164.90元。

    张明志辩称:我是为厂家代销猪料精,卖出一袋给我一元钱,我不能承担原告的损失。从我处购买猪料精喂猪的有十几户,均无中毒现象。

    辽西饲料加工厂辩称:被告张明志与我厂系代销关系。猪料精含“F”量高不一定造成猪死亡,从原告家提取的料样经化验系霉菌数超标,因此我厂不负担赔偿责任。

    「审判」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守福饲养的11头猪因食用了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含“F”量过高的猪料精中毒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辽西饲料加工厂应负担赔偿责任。张明志为辽西饲料加工厂代销猪料精,与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辽西饲料加工厂承担。张守福提供为猪治病的药据矛盾重重,无法认定。辽西饲料加工厂提出猪死亡系食用发霉饲料所致,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辽西饲料加工厂负责赔偿原告猪款(11头×117.5公斤/头×8.40元/公斤)10857元;交通费252.50元。上述款项共计11109.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张守福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计算交通费有误,为猪治疗药费应予保护,漏判买猪和为猪治病的借款利息及误工费;张明志应赔偿我的损失,并负连带责任。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守福11头猪死亡的原因是食用了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所致。该猪料精无生产合格证,经有关技术部门化验认为含氟量高,属不合格产品,生产厂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张明志为辽西饲料加工厂代销猪料精,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张明志在保管和介绍猪料精使用方法上没有问题,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由辽西饲料加工厂赔偿张守福猪款损失正确,但应从中扣除张守福卖死猪肉获款600元整。原审对张守福为猪治病所花费用未予保护欠妥,应予纠正。原审对张守福交通费用在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后判决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关于张守福请求保护其买猪和为猪治病借款利息及误工损失一节,理由不充分,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关于交通费的判决;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其他判决;

    三、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赔偿张守福猪款10257元;

    四、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赔偿张守福为猪治病药费3709元;

    五、上述款项合计1421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评析」

    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应注重解决三个环节的问题:

    第一,原告张守福所养肥猪死亡是否被告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所致?

    本案证据证明,被告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含“F”量超标,系不合格产品,是致猪死亡的原因。被告辽西饲料加工厂与被告张明志虽在诉讼中提出一些与原告相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无直接证据表明原告所养11头猪的死亡与喂食“888猪料精”无关,且该厂产品“888猪料精”无生产合格证,经检验该料精含“F”量高,是不合格产品已确定无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属于六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产品无关,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无法证明自己的产品符合上述三种情形,因此本案判决被告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承担原告张守福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第二,代销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张明志与被告辽西饲料加工厂之间是代销者与生产者的关系。张明志作为辽西饲料加工厂的代销人员,在法律上应认定为辽西饲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行为的有关规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张明志销售“888猪料精”的行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经销,而是以辽西饲料加工厂的名义销售,不应独立承担责任,而应由产品生产者辽西饲料加工厂承担责任。至于张明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代理人的四种连带责任,即:(1)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4)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张明志的代销行为不属上述四种行为,因此不负连带责任。

    第三,适用法律问题。

    对产品质量缺陷致他人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198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作出了更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更加便于操作和执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明确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处理此类案件,不但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否则不符合立法精神。况且法理上有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故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本案一、二审判决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未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妥,应当引起注意。

    责任编辑按:本案一、二审判决根据张明志与辽西饲料加工厂之间的代销关系,认定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张明志是个体工商经营者,专营饲料销售,对任何购买饲料的人来说,已明确地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所指的“销售者”;况且,其每销出一袋,提取一元的收入,这正是作为销售者所追求的经营利益的体现,其完全具有“销售者”的身份。因此,在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并不能以代理人和第三人来转换,即不能以销售者与供货者之间的关系来界定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张守福是以一个普通的产品购买者向作为个体工商经营者的张明志购买猪料精的,与购买者相对应的只能是销售者,而不是什么代销者或者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此规定对任何销售者来说,是其一种产品质量责任上的义务和保证所销产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一个具体环节上的要求。销售者不因其进货渠道的不同而在这方面的义务有所不同。张明志作为个体工商经营者,不论是从批发,还是从代销等渠道进货,都必须执行此项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张明志销售的猪料精,并无生产厂家的生产合格证,且经鉴定又属不合格产品,其显然没有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论其是未验还是轻信生产者的诺言而未验明猪料精的产品合格证明,都只能说明其在履行此项义务上有过错,更应当直接对购买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正因为其是销售者,所以,其即使是代销生产者的产品,也免除不了其依该条规定所承担的义务。销售者的这种特定义务,在其作为代理人为委托人代销产品情况下,并不是代理人对委托人所产生的合同义务(相对义务),而是作为销售者对社会的法定义务(绝对义务),或者说对任何购买者、消费者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张明志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成为被告,应当和作为被告的生产厂家辽西饲料加工厂共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在原告只起诉其中之一者情况下,被起诉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成立的,被起诉者应单独承担全部责任,承担以后,有权向其他责任者追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旨意。退一步讲,张明志代销辽西饲料加工厂没有产品合格证的产品,也应属“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行为,也应当“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从而认定对第三人即原告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张明志不负有责任及连带责任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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