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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消费者维权十大案例
www.110.com 2010-07-16 17:23

  随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本报选取徐州市两级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十大维权案例,涉及旅游、餐饮、饲料、房产、物业等诸多方面,希望给广大读者提供更多的维权启示。

  旅游接待酒店降“星”

  旅行社为游客住宿被盗埋单

  2005年3月9日,徐州市某旅行社与该市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四日游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住宿标准为二星级酒店双标间以及应参观的景点,同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组成了包括张某夫妇为成员的30人旅游团,于2005年3月10日乘火车次日凌晨抵达南昌。随后受徐州某旅行社委托的九江某旅行社将该团安排入住在某宾馆。3月11日早晨张某夫妇发现随身携带的财物被盗,丢失现金3400元及随身携带的数码相机、微型彩电各一部(台)、手机二部等,共计价值20189元。张某夫妇要求旅行社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徐州某旅行社委托九江某旅行社安排该旅游团入住的宾馆不是二星级酒店。

  法院审理认为,徐州某旅行社与某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张某夫妇作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又是该次旅游的成员,对在旅游中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徐州某旅行社主张权利。徐州某旅行社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能够提供合同约定的二星级宾馆,同时张某夫妇也未能妥善保管财物,双方均有过错。被盗的财物均已使用过,应适当折旧70%。徐州某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以赔偿张某夫妇被盗财物折旧后的70%的损失为宜。如果张某夫妇所住宿的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徐州某旅行社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该宾馆追偿。遂判决徐州某旅行社赔偿张某夫妇现金1750,财物折款8226元,住宿费差价款32元,共计10008元。

  饲料作祟 苗鸡死亡

  生产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徐州AB公司系肉鸡前期配合饲料生产商,范某某系该饲料经销商,陈某某系肉鸡饲养户。2004年9月,陈某某在范某某处购买510肉鸡前期配合饲料喂养肉鸡,后苗鸡出现啄羽、啄肛、生长慢继而大批死亡现象。新沂市畜牧兽医站验明:涉案肉鸡饲料中的蛋氨酸及粗蛋白的含量过低,均未达国家标准。经鉴定,陈某某的损失值为13100元。陈某某与经销商和生产商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31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涉案的饲料中粗蛋白及蛋氨酸的含量经检验均明显低于该产品国家标准,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AB公司生产的该饲料质量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该饲料质量不合格表现为产品成分含量不足,系生产者的制造缺陷导致,且被告AB公司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完成举证责任,故应由被告AB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销售商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徐州AB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3100元、鉴定费143元。

  车辆违规停放遭窃

  小区被免赔偿责任

  2004年8月13日傍晚,陈某某驾驶汽车驶入徐州市某居民小区,在北门处由保安收取陈某某3元费用并出具票据一张(该票显示“占道费”处以红色“押金”字样覆盖)。陈某某当晚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次日晨发现车辆丢失。后起诉要求该街道办事处赔偿诉争车辆购置费及各项税费。

  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根据小区车辆管理有关规定,过夜车辆必须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由专人看管。陈某某将车开入小区虽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未将该车停入指定的停车场,因此,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陈某某是小区居民且经常驾驶诉争车辆在小区过夜,对小区车辆停放规定应当知晓,其违规停放造成失窃,对丢车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墓碑管理不善被损毁

  公墓处被判赔精神损失

  2001年9月,袁家以5100元为死者朱某某购买墓穴一套并委托某公墓处为死者立墓碑。2002年3月,死者丈夫袁某某和儿子袁甲、袁乙、袁丙发现公墓处将应该镶嵌在墓碑左上方的死者照片贴在了左下方,2004年8月又发现墓碑上的照片出现裂缝,经向公墓处反映作了修补。同年11月,袁家再次祭扫时,发现墓碑上的照片不见了,墓区内还有其他死者家属大量焚纸,但无管理人员制止。经寻找,在临近的墓穴火炉上发现了已被烧坏的朱某某的照片,顿感气愤难平。此后7个月里,公墓处仍未更换好照片。袁家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公墓处作为墓区的管理者和提供服务的一方,在收取了袁家的相应费用后,有义务对墓区履行日常的管理责任。但在实际履行服务合同中,公墓处未能尽到合同义务,使本应镶嵌在墓碑左上方的死者照片,被放在了墓碑左下方,后经袁家多次催促,公墓处对照片作了调整,但却在墓碑上留下了难以恢复的痕迹,影响了墓碑的外观庄重与肃穆。因此,公墓处应对墓碑予以重做,并对死者照片予以重新更换和镶嵌。同时,由于公墓处的工作疏忽,照片粘贴不牢出现脱落,被他人损毁,加重了袁家的精神痛苦,公墓处应予以精神抚慰。遂判决公墓处赔偿袁家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按原标准更换死者朱某某的墓碑,并出资重做死者朱某某的照片镶嵌至墓碑左上方。

  假农药造成作物绝收

  农技站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11月,徐州市贾汪区某镇陈某某等7农户在某农技站下属的代销部购买了高渗异丙隆农药用以除草,用后至2004年6月,相继发现所种玉米苗出现植株矮小、根系不发达等现象,导致所种的玉米绝收,分别造成不同程度损失。经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站检测,送检的农药为不合格产品,含有国家禁用的影响农作物的甲碘隆成分。7农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农技站及某代销部负责人庞某某赔偿农作物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购买农药,买卖关系成立。送检的农药经检测为有禁用的甲碘隆农药,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且与被告出售假农药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庞某某是农技站下属代销部负责人,代销部不具法人资格,代销部出卖假农药的行为,应由农技站承担赔偿责任。农作物损失应认定为每户每亩地的范围内玉米一季损失,遂判决某农技站分别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等7农户玉米经济损失共计6000余元。

  楼房通风采光受影响

  开发商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判赔偿

  杜某某等12户居民以期房交易的方式从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某住宅区F3、F4号楼。2004年7月入住后发现所买楼房靠近山体,居民以楼体距离山体太近,相比同期开发、房价相同相邻楼房安全性和采光性都差了许多,认为该楼房不符合规划要求,便要求开发公司经济补偿。某开发公司拿出了对F3、F4号楼各户的综合补偿方案,但杜某某等人不同意,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矿大对杜某某所在的楼房与山体的距离等进行鉴定,实测结果认为与规划要求的标准不符。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与其南面的山体较近,经实际测量,与规划标准要求有一定的差距,山体的存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作为房屋的开发出售方,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所在房屋的楼层、与山体的具体位置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参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拟定的补偿方案,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即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己拟定的补偿方案的基础上,增加20%。判决开发公司赔偿杜某某各种损失计人民币14400元,其他住户也获得相应赔偿。

  小学生就餐被烫伤

  饭店未尽注意义务担责

  2005年2月5日,徐州市某小学组织一批书法较好的学生到鼓楼区某村义务给村民写春联,中午村干部安排老师和学生到一家小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学生小波(1997年6月5日出生)在卫生间门口被上楼送菜的饭店服务员碰上,烫伤了脖子,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其间饭店仅给付了小波部分医药费而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小波父母将饭店店主告上法庭,请求鼓楼区法院依法判令其给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20016元。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只要损害发生在消费期间、场所,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所致。饭店应向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和服务。本案中,饭店方不能证实自己在提供服务时已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饭店服务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疏忽过错,致使小波人身受到损害,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全部的、直接的原因力,故饭店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006年2月21日,经鼓楼区法院调解,饭店一次性给付6000元。

  开发公司逾期交房违约

  按照协议给付购房者违约金

  2002年10月11日,睢宁县某开发公司与被拆迁户廖某签订了回迁安置入住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房的入住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之前,回迁安置房位置为第27号楼2单元502室,面积为114平方米。该协议书的第六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违约方应付对方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后廖某不能如期入住,要求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对协议书第六条的理解有分歧,2004年3月9日,廖某等回迁户推选的代表与开发公司代表达成补充意见,开发公司承诺2004年5月1日将验收合格的回迁安置房交付使用,每逾1日应付回迁户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年7月3日,该开发公司代表又与另一回迁户代表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从2004年5月2日开始,将违约金降为万分之三。对此协议,廖某等回迁户不予认可。遂起诉要求开发公司按第一份补充协议给付违约金,开发公司则辩称应按第二份补充协议给付。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某开发公司的原因,导致廖某不能如期入住,某开发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04年3月9日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廖某对3月9日的协议予以认可,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4年7月3日某开发公司与另一回迁户代表所签的协议,未能得到回迁户的认可,且廖某亦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其系对原协议的变更,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遂判决某开发公司2004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2004年3月9日的协议执行。

  水电设施缺失影响使用

  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2002年3月15日,单某、史某二人与徐州市某开发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购买四间营业商品房。2002年7月8日,开发公司通知单、史二人办理入住手续,但二人以上述房屋未接通水电等为由未领取房屋钥匙,并于200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赔偿经济损失。同年9月4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判令开发公司赔偿单、史二人自2002年8月至2004年3月的租金损失并交付房屋。2005年2月6房屋交付完毕。2005年4月,单、史二人又以该房屋未接通水电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为该房屋接通水电设施,并赔偿2004年3月之后的租金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从法院现场勘查记录分析,四间房屋的水通到了每个房间,但水电设施不齐全,109房屋左侧线盒内的电线尚未剪断,且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水电设施的缺失是在单、史二人接收房屋后发生的。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水电保修条款,而四间营业房目前只在室外安装了总电表并未安装分电表,故开发公司主张其交付的四间房屋水电设施均已齐全且电已通到每个房间与事实不符,应当赔偿单、史二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水已通到每间营业房、电已接到室外门边,单、史二人在接收房屋后理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依法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遂判决开发公司分别赔偿单史二人经济损失15909.5元和32488元,并将其缺少的水电设施安装齐全,使其能正常使用;其他损失由单某和史某自行负担。

  小区供暖天数不足

  物业承担半数暖气费

  2003年9月28日,徐州某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供应暖气协议书。协议约定“采暖时间按天气转冷实际,根据业主意见,开始实施供气,最终按供暖天数,运营成本多退少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物业公司因管道维修以及暖气费用收不齐等原因,未能全季供暖。整个冬季供暖时间共计40天。住户胡某某以供暖不正常影响生活为由拒绝交纳2003年至2004年的暖气费,某物业公司遂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实际使用了暖气,应当交纳相关费用,但从物业公司履约实际看,供暖天数仅为40天,并未按天气转冷实际进行供暖,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并由此给胡某某造成实际上的不便,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其违约事实和实际供暖成本、天数,一审法院判令胡某某支付2003年至2004年50%的暖气费27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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