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通用名称部分和“84”特有名称部分组成,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系答辩人生产的含氯消毒液产品的特有名称,而非所有含氯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2、“84”消毒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商品。3、答辩人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在其消毒液产品上擅自使用“84”这一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和庭前交换证据,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是由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经营使用,使“84”消毒液成为知名商品?2、“84”消毒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3、地坛医院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及评析:有一定的约束力。多年来,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所使用,除本案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以外,尚有其他企业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合法使用该名称,因此,上诉人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关于“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受到保护,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本案诉争的“84”消毒液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能为一家所独占使用。原审判决对“84”消毒液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为公正、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曾在诉讼中做了充分的调解工作,又给双方当事人安排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但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故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地坛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020元,由北京地坛医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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