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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索赔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www.110.com 2010-07-16 17:29

  喻晖(职业打假人)诉长沙普尔斯马特经贸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案案情简介:

  据报道 4月15日,长沙职业打假人喻晖告长沙普尔斯马特经贸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一案昨日在开福区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喻晖“知假买假”后的“退一赔一”请求。

  2003年8月8日到12日,喻晖在长沙普尔斯马特超市二楼一个叫“华伦天奴南北行”的商户柜台先后购买了11个品种的进口高档化妆品,一共花费了10497元。后经多方核实查对,发现这11种化妆品均属“三无”产品,其中还有假冒和盗用国家卫生部批文的假冒伪劣产品。去年8月14日,他向该超市要求按《消法》第49条的规定返还货款并给予一倍的赔偿,遭到拒绝后,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上,被告律师王曙认为,我国《消法》所保护的只能是为了自己的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而喻晖在5天时间内大量购买涉假商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的牟利行为。

  喻晖则反驳,“职业打假人”只是一种社会身份而非法律概念,自己购买商品的时候同样是个消费者。对于超市的责任问题,被告律师认为这些商品是由超市内独立经营的商户售出,一切责任应由该商户承担。而原告方则坚持认为应由超市承担责任。

  上午12时,法庭的调查和辩论程序结束,在法庭调解程序中,由于原告坚持索赔双方谈不拢而调解未果。法庭正式休庭合议。下午1时许,3位法官返回法庭,审判长张虎宣读了判决书,法庭认为原告喻晖连续5天共5次在同一柜台购买涉假商品,除第一次可以认为是消费行为外,后面4次的购买行为不能认定为消费行为。同时,被告超市中商户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该超市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对原告在去年8月8日第一次购买的3000元伪劣化妆品除退款外还应付出3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而原告后面4次购买的7497元化妆品可退款,但不能得到一倍的赔偿。这个判决是长沙法院首次确认“知假买假”行为不是我国《 消法》保护的消费行为。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贺晓辉律师认为,我国《消法》所称的消费者确实界定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的范围内,目的是为了与社会生产、经营中的买卖相区别。而职业打假是上世纪90年代出现的社会新生现象,由于其特征更接近个人消费行为,一直以来也是以适用《消法》为主。现在法院对这种行为的法律界定正在改变,将对以后的职业打假行为产生不小的影响。

  研讨议题

  议题一:如何界定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行为是不是《消法》所界定的消费者行为?

  我认为,原告应界定为“消费者”,原告的行为应界定为“消费者行为”。因为,第一,适用和解释法律首先应根据和符合被适用、被解释的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消法》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该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法》的原则有多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消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消法》的精神是什么呢?这就是贯穿于整个《消法》中的一个最基本的观念: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那么,对原告和原告的行为如何解释才更符合和更有利于实现《消法》的上述目的、原则和精神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第二,“生活”和“生活需要”可以有多种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对“生活”的解释有五:其一是“人或生物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其四才是“衣食、住、行等”。我们为什么只能选择第四种解释而不能选择第一种或其他种更广义一点的解释呢?为什么一定要把“知假买假索賠”排除在人们的“生活需要”之外呢?第三,适用和解释法律当然也要考虑社会效果,衡量利弊得失。将原告界定为 “消费者”和将原告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行为”肯定有利有弊、有得有失,但我认为,其利大于弊、得大于失。

  议题二:该涉假化妆品是超市内的经营户售出,该超市有没有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超市和超市内的经营户以及生产、制造该涉假化妆品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三者责任的分担,《消法》第35条至 38条规定了明确的规则。其中涉及超市和超市内经营户的责任分担规则主要有二:(一)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二)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议题三: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利大还是弊大?

  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显然弊大于利。其理由在于:(一)法院这样做,背离了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开创了离开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而机械解释法律文字的先例;(二)挫伤了“知假买假索赔”的消费者参与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行为,维护本人和其他广大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性;(三)在目前这样的转轨时期,特别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四)不符合行政权力向社会转移的现代民主发展的趋势(当然,这种转移需要法律加以规范)。

  议题四:职业打假人还有没有必要存在?如何完善打假行为?

  完全有必要存在。不过,其头衔确定为“职业打假人”不一定妥当,就叫他们为“知假买假索赔的消费者”也许更为适当。因为他们只是参与打假,而真正行使打假公权力的是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论是罚款、没收,还是责令或判决制假、售假者赔偿,都只能由行政机关或法院行使。“知假买假索赔的消费者”进行申诉、起诉、索赔,只是推动和促使国家机关去履行其应履行的职责。对此,我们无疑应加以鼓励。当然,为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的权益,防止“知假买假索赔的消费者”滥用权利,法律必须对消费者“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加以规范,对国家机关应消费者请求启动的打假行为进行规范。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本案告诉我们,执法人员执法,司法人员司法,都应认真研究和弄清所执、所司之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不能过分拘泥于法律文字。即使是仅解释法律文字,也应该探讨相应法律文字的多种涵义,选择适用其中最适合和最有利于实现该法目的、原则、精神的涵义。否则,如果我们的执法者、司法者只会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没有任何法律理念参与期间,我们为什么还要用这么几十、甚至几百万的人(而且是非常优秀的人)执法、司法,而不是用几十部电脑或几百个机器人执法和司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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