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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弹药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陈培耀,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北仑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沙溪村。1984年7月 10日囚犯盗窃罪被原镇海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198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989年3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 年9月24日刑满释放;1994年3月28日囚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3月 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明章,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北仑区,文盲,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沙溪村。因本案于200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1)诉字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耀犯盗窃弹药、爆炸物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明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耀、陈明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陈培耀十余次单独窜至本村钟某娣医疗站、林某香家、北仑欣得铝业制品有限公司、本区柴桥镇图书馆、本区柴桥派出所等地,窃得现金、金首饰、手机等物,总价值17000余元。期间,还窃得雷管198只、手枪子弹13发。 1997年初,被告人陈明章在整理从他人处购得的小屋时,发现原屋主遗留有手枪子弹13发、步枪子弹7发,便将其藏于家中。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主钟某娣、林某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良、黄某国、顾某兴等大量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存放单、领条、侦查实验笔录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培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爆炸物罪、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陈明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

  两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对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盗窃

  1、200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陈培耀破门进入同村钟某娣医疗站,窃得现金900余元。

  2、2000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培耀爬窗进入同村林某香家,窃得现金1000元。

  3、2000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培耀爬窗进入本区柴桥镇华丰粮油经营部,窃得现金1200余元。

  4、2001年2月9日夜,被告人陈培耀窜至本区柴桥镇芦读中学,撬门进入财会室,窃得现金350余元。

  5、200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培耀溜门进入北仑欣得铝业制品有限公司,窃得168型手机一只、“菲力浦”电动剃须刀一把、皮鞋一双、金手链一根、金方戒一只、现金1150元,总价值5600余元。

  6、2001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培耀在本区柴桥镇水芹村黄存国家,乘黄存国上街之机,窃得黄放在床下的现金920元,次日黄发现被盗即质问陈,陈便将赃款还给黄。

  7、2001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培耀翻围墙进入同村水某全家,窃得金方戒一只。

  8、2001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陈培耀携带旋凿钻门缝进入本区柴桥镇图书馆,撬门进入办公室,窃得现金1400元。

  9、200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培耀爬围墙、插片开门进入同村王某珍家,窃得现金5000元。

  10、2001年3月14日夜,被告人陈培耀携带撬棍、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柴桥镇政府办公楼,破窗进入婚姻登记办公室,窃得现金40余元及洗发精等物。

  11、2001年1月27日夜,被告人陈培耀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柴桥派出所,撬门进入户籍室,撬开保险箱,窃得现金120余元。

  12、2001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培耀扳铁窗栅进入同村杨雷明家,撬开保险箱,窃得现金900元、金耳环一副、铂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三只等物。

  以上事实有失主钟某娣、林某香等人的陈述、证人施某雄、何某琼、黄某国、张某良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弹药、爆炸物

  1、被告人陈培耀在实施上述第12笔盗窃作案中,还从杨雷明(另案处理)家的保险箱内窃得雷管198只,后陈将该些雷管存放在黄存国(另案处理)家,直至案发。

  2、2001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培耀爬窗进入被告人陈明章家,窃得香烟等物和被告人陈明章藏于家中大橱抽屉里的13发54式手枪子弹,后被告人陈培耀将该些子弹藏于何某琼在本区柴桥镇老街暂住房的抽屉内,直至案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爆炸物失主杨雷明的陈述、被告人陈明章的供述证实各自爆炸物、弹药失窃的事实;2、爆炸物、弹药存放者黄存国、何某金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培耀窃得爆炸物、弹药后转移他处存放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被追缴的事实;4、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爆炸物具有爆炸效果。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非法持有弹药

  1996年,被告人陈明章从同村顾某兴处购得小屋四间,1997年初,陈在整理小屋时发现一只顾某兴遗留的装有13发54式;手枪手弹及7发步枪子弹的木箱子,即将其藏于家中大橱抽屉里。除13发54式手枪子弹被被告人陈培耀盗走外,另外7发步枪子弹则被藏至案发。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培耀的供述、证人顾某兴、柯某凤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明章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培耀在198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镇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989年3月9 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199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99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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