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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件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案情回放:被告人余某(男),被告人李某(男);2007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受潘某邀约欲对受害人蔡某实施报复,即邀约被告人李某,李某又邀约八人分别乘坐一辆轿车、一辆面包车到武汉市武昌区某公司院内,在未找到蔡某的情况下,指使他人持棍棒对蔡某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进行打砸,后迅速离去。受害人蔡某将车辆送到私人修理处修理,后出具两张修理费用发票,一张为1800元,一张为576元。合计2376元。

  法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一审法院判决:余某犯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律师上诉观点:余某不构成 寻衅滋事罪。

  (一)、不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案发起因是余某欲为他人报复受害人蔡某,故找到李某,由李约人一起去蔡公司找蔡实施报复行为。此事与“建发公司”(一涉黑性质组织)经营米粉无关,纯属私人恩怨,对余某来说,具有偶发性。

  且如上诉书中所述,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是公共秩序,其侵犯的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本案指定的对象无论是蔡某还是蔡的车辆,均具有特定性;案发场所,是在某公司院内,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半隐闭性;案发时间,是在2007年2月3日晚21时许,此时天已黑,行为客观上不具备公开性;李某等人将蔡某车辆砸了立即撤离,反映了其主观上不想让受害人认出来,客观上其实施报复的方式和手段皆具备一定的秘密性,这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的所表现出来的明目张胆、肆意枉为、起哄闹事完全不一致。

  (二)、该罪指控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此罪以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才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本案刑事侦查卷宗第十五卷P12受害人蔡某陈述材料中显示:其是在车被砸后第二天到武泰闸长虹桥一个私人修理铺修的,花了一千多元钱。但案卷中(P6)却出现分别出自武汉市武昌区和洪山区两个不同地点修理铺的两张修车发票。一张价值1800元,另一张价值576元,合计为2376元。两张发票应系受害人在案发五个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与受害人自己的陈述完全不相一致。

  且本案中车辆毁损的价格,应当由相关鉴定部门评估鉴定,以科学的检验鉴定结果作为定罪的证据,而不应由受害人单方提供的私人修理铺的修理费发票来确定,故本案因指控证据不足也不应当认定该项罪名成立。

  法院判决:此案正在审理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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