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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利等三人共同预备抢劫案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案情」

  被告人武玉利,化名刘亚军,男,25岁,陕西省白水县城郊乡圪台村人,农民。1996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成亮,男,20岁,河南省淅川县荆关镇龙泉村人,农民。1996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男,17岁,河南省西峡县丁河乡上店村人,农民。1996年9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初,被告人武玉利在一家煤球厂打工,因怕吃苦,又嫌挣钱少,便找到被告人王成亮商量“找个机会发大财。”经过一段时间密谋,二人商定对地处豫、鄂、陕三省交界的淅川县荆关镇龙泉村的信用站和储金会实施抢劫。后二人感到人数不够,又邀约被告人李××参与作案。作案前,三人准备了望远镜、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27日上午,三人商定;当晚到龙泉村信用站、储金会作案,如果有人发觉,就用刀子逼住或把人打昏。接着武玉利和李××又察看了地形,选择了作案后的退路,并让王成亮当晚八时在作案途中等候。下午,武、李二人在荆关镇古街买水果刀时,因行迹、言语可疑,当地公安人员对二人进行盘问,二人供出了准备当晚抢劫的事实。当晚,王成亮在等候的地点也被抓获。

  「审判」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武玉利、王成亮、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集体财产,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为实施抢劫行为创造了条件,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抢劫行为没有实行,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武玉利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亮、李××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2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玉利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成亮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案。武、王、李三人为了达到抢劫龙泉村信用站、储金会的目的,准备了望远镜等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选择了作案后的退路,为实施抢劫创造了条件。后因被公安人员发觉,抢劫信用站、储金会的犯罪行为才没有着手实施。本案中武、王、李三人在客观上虽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但他们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表现在:①武、王、李三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他们把农村金融机构??信用站、储金会作为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是集体财产所有权。这种主观故意一旦付诸实现,集体财产将会受到重大损失。②武、王、李三人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威胁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犯罪预备行为,表现在:纠集人,策划犯罪计划;准备望远镜、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准备在抢劫时用刀子逼人或把人打昏;察看了地形,选择了退路;他们作案选择地点是三省结合部,若一旦作案得逞,社会影响较大。可见,武、王、李三人,主观上具有抢劫集体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抢劫的预备行为,对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已构成严重威胁,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对预备犯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只看到预备犯的行为对社会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因而存在对这类罪犯打击不力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一些严重的犯罪预备案件在、起诉阶段就给予“宽大”处理,甚至不予立案,使案件进入不了审判程序;二是即使有些犯罪预备案件起诉到法院,对预备犯的量刑往往过轻,甚至不适当地给予免除处罚。

  淅川县人民法院这种注意打击预备犯罪的作法,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客观要求。通过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可以收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有助于防止犯罪分子本人不致再次犯罪;还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知晓,只要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哪怕只是犯罪的预备行为,也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也要被判处刑罚,从而警戒他们不要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责任编辑按: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预备行为作为一种犯罪形态,虽然实施于实行行为之前,但它已经不是单纯的犯意流露,而是为犯罪的实施创造了条件,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严重威胁,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之中。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顿,就有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刑事处罚。不这样做,就会轻纵犯罪分子,不利于预防犯罪。但是,这并不是说对一切预备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都要给予刑事处罚。因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同实行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毕竟要小一些,而且各种犯罪的预备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不完全相同,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行为,就不宜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因此,只能对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预备犯科处适当的刑罚。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没有具体规定对哪些预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对哪些预备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更没有具体规定对哪些预备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哪些预备犯可以免除处罚。这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判断预备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犯罪客体的性质。对于犯罪客体比较重要的犯罪预备行为,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杀人、抢劫等犯罪,可以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犯罪客体的性质相对来说不甚重要的犯罪,如妨害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较轻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其预备行为就不宜以犯罪论处。

  (2)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同是预备行为,其表现形式不同,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威胁也不完全一样。如有的只是为实施一般盗窃而购买工具,有的则组织建立盗窃集团;有的仅仅制定了犯罪计划,有的却已携带犯罪工具到达犯罪现场,而有的甚至已经逼近犯罪对象。对这些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总之,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预备行为,可以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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