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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长富,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一村36号201室;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2002年9月23日被。

  陈玉霞、陈晓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长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 杨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长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长富及其辩护人陈玉霞、陈晓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长富原系上海市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后更名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工作人员。1997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成立了税务案件办公室(以下简称“税侦室”)。被告人黄长富由杨浦税务局安排至杨浦分局税侦室,帮助公安机关工作,并直接参与对危害税收征管案件的侦查工作。

  2001年4月,因万庆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港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勇公司”)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万庆的姑夫谢存荣至杨浦分局税侦室找到被告人黄长富,请求黄帮助探听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情况。黄长富了解到杨浦分局税侦室已接到关于港勇公司涉税犯罪举报的情况后,通过电话透露给谢。尔后,谢于某晚到黄长富家,黄再次将其掌握的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向谢透露。谢随后又将探知的情况告知万庆。同月某日,万庆与谢存荣等人在本市某饭店宴请黄长富,席间,万庆直接向黄探听举报情况,黄即将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透露给万庆。

  随后的同月某日,被告人黄长富得知港勇公司员工王某被公安机关询问,且公安机关查处的是港勇公司与施文彪(系福建省晋江市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情况后,即主动打电话给万庆,告知王某已被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当晚,万庆再度约请黄长富吃饭,席间,黄将掌握的上述情况透露给万庆。万庆获悉后,即将港勇公司的财务帐册予以销毁。

  同年5月下旬某日,杨浦分局因万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准备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派员至港勇公司办公地点找万庆未果。当日,万庆、谢存荣得悉此情况后,即由谢出面约请黄长富当晚在本市某饭店见面。被告人黄长富在明知公安机关寻找万庆未果的情况下,不但应约与之见面,而且还指使万庆先避一避,并答应次日到单位打听情况。分手后,万庆回到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02年3月,万庆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原审法院经法庭质证后予以确认并据以作出上述认定的证据有:

  1.证明被告人黄长富系国家税务机关干部、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黄长富任职情况、简历和干部履历表等书证;

  2.证明被告人黄长富在杨浦分局税侦室工作、并直接参与税侦工作等情况的上海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建立税侦室的通知》,《上海市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人黄长富参与其他案件侦查工作所制作的讯问和询问笔录及黄长富签名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对黄长富制作的笔录所作的字迹鉴定以及杨浦分局税侦室工作人员陈启生的证言。

  3.证人谢存荣、万庆证明被告人黄长富向谢存荣透露港勇公司被举报有涉税问题、向万庆透露港勇公司被举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公安机关所查处的是港勇公司与施文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事,以及2001年5月下旬某日,黄在公安机关寻找万庆未果的情况下,仍让万庆先避一避等情况的证言。

  4.证人郑蕾证明被告人黄长富曾在某饭店与谢存荣、万庆见面的证言。

  5.证人陈启生证明侦查万庆及港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有关情况及被告人黄长富有条件了解到侦查情况的证言。

  6.证人万裕全证明万庆在到案前几周曾有在家撕毁“像是帐本”的本子的可疑举动的证言。

  7.证人王鹰证明其曾被公安机关询问等情况的证言。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有关万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侦破情况的“情况汇报”。

  9.证明万庆被定罪处罚情况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

  10.被告人黄长富在侦查阶段就其主体身份及本案有关事实所作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罪的构成并不需要被告人在其直接职责范围内实施行为。被告人黄长富系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又在公安机关税侦室工作,在案证据已表明黄长富实际参与了税侦工作,具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对办案纪律应有深刻的了解。尽管黄长富不是万庆一案的直接承办人,但在万庆所在公司被举报,公安机关已在侦查的情况下,仍几次向万庆等人泄露举报情况,其行为符合通风报信的条件。黄长富在完全知晓公安机关寻找万庆未果的情况下,指使万庆先避一避,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综上,被告人黄长富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黄长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黄长富上诉提出,他把举报的事情告诉万庆和谢存荣是错误的,但是,他不知道举报的具体内容。他也没有叫万庆“避一避”,原判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要求改判,宣告无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长富的主体身份不具备查禁税收犯罪活动的职责,更不是万庆涉税案件的侦查人员,他在与万庆等人的交往中并不知道万庆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也没有提示让万庆“避一避”,因此黄长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黄长富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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