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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玉明,男,1957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有机化工总厂)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205栋2单元502室。2000年4月8日因涉嫌犯被刑事,同年4月25日被。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玉明犯贪污罪一案,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筑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7月,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决定设立兰州办事处,并明确被告人吕玉明为兰州办事处负责人。按该厂规定,兰州办事处负责西北片区的市场开发,销售收入应在一定期限内全部交回总厂,办事处人员工资、奖金均由总厂支付。为方便收取货款,吕玉明以个人名义开设了一私人账户,并办理一活期存折,分别收取支票进账及现金支付的货款。1997年11月吕玉明因越权签订合同被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停职后,隐匿在兰州期间的原始供销单据及有关账目,拒绝将其实际销售收入交给总厂,随后,吕玉明又指使其妻将隐匿于妻姐家中的有关单据、账目烧毁,因其妻姐未照办而未得逞。现已查明,兰州办事处实际收到销售货款474.11万余元,交回总厂货款408.67万余元。吕玉明在被停职后交出有关票据8万余元,经有机化工总厂组织审核,可用以冲抵货款的费用 2.2万余元,其余63万余元的货款被被告人吕玉明侵吞。吕玉明被停职后,几次回到兰州,将账户和活期存折销户,所余货款共53万余元被其分别转移至贵阳市,其中31.7万余元被吕玉明用于购车及个人开支。

  案发后,追回赃款28.89万余元,收缴赃物“红旗”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玉明供述,证实其曾在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兰州办事处工作并负责及工作期间收到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各种产品数量、购车情况;2.兰州办事处成立的决定、报告及批复、办事处暂行及补充规定、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关于“广告费”的有关规定、兰州办事处在有机厂的报销单据及被告人吕玉明在有机厂的工资、福利领取册等书证证实:吕玉明系贵州有机化工总厂派往兰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其工资、奖金在总厂领取,差旅费由总厂报销,兰办销售收入按规定应全部在一定期限内交回厂;3.贵州有机化工总厂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贵州有机化工总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4.证人祖绍昌、潘继民、李志澄证词和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对被告人吕玉明实行“两规”的决定,证实吕玉明被停职及经多次谈话仍拒绝交账;5.证人郑永兴、张玉和、张强证词证实:他们曾与被告人吕玉明一同被派往兰州办事处工作,吕玉明是负责人,办事处人员工资、奖金在总厂领取,办事处费用由总厂报销,办事处销售贵州有机厂的产品,销售定价、货款均由被告人吕玉明掌握,其他人不清楚具体销售及账目情况;6.证人陈明健、陈明华证词证实:被告人吕玉明曾指示陈明健将兰办的有关单据、账目烧毁,陈明健通知了姐姐陈明华,但陈明华未烧毁;7.证人鲁玲、李亚玲证词证实被告人吕玉明在兰州开户及后来取款销户情况: 8.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兰力、销售收人情况及扣押被告人吕玉明涉案赃款情况;9.书证资金回笼情况证实兰州办事处共交回总厂货款总数;10.存取款凭证、购车材料等书证证明赃款去向,车辆估价证明追回赃物价值;11.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吕玉明贪污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玉明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受委派负责销售工作期间,利用职权,瞒报销售收入,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吕玉明贪污的公款大部分已被追回,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吕玉明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吕玉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3万元;

  (二)尚欠赃款11.48万元继续追缴。

  吕玉明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兰州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开展销售业务,自己系承包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在西北的销售业务,63万元不是公款;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玉明将原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公款63万元据为已有并造成11.48万元不能追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吕玉明提出兰州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开展销售业务,自己系承包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在西北的销售业务,63万元不是公款的上诉理由。经查, 1996年7月至1997年11月期间,吕玉明作为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兰州办事处的负责人,与贵州有机化工总厂的郑永兴、张玉和、张强,将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发往兰州的产品以办事处名义开展了销售业务,依规定应将货款交回贵州有机化工总厂,且在此期间四人的工资、奖金等均由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发放,吕玉明隐瞒的 63万余元销售货款应属于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即现在的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吕玉明所提承包贵州有机化工总厂在西北的销售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兰州办事处是否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不影响兰州办事处销售货款的公款性质。因此,吕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吕玉明所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犯罪的理由。经查,吕玉明是贵州有机化工总厂任命的驻兰州办事处的负责人,代表贵州有机化工总厂总管在西北的销售业务,其将贵州有机化工总厂销售货款63万余元隐匿拒不交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因此,吕玉明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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