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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吴爱明,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青田县舒桥乡王岙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01年11 月13日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水阁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12月27日被批准逮捕,2003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95号书指控被告人吴爱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爱明及其辩护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下旬,王官平(已判刑)在被告人吴爱明协助介绍下,组织卖淫女杨某、吴某到浙江省乐清市白石镇,在该镇“红星旅馆”进行卖淫活动。杨某与吴某每次卖淫所得人民币100元或80元不等,其中旅馆老板每次以20元、30元进行抽成,杨某、吴某卖淫的非法所得与被告人吴爱明和王官平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吴爱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爱明的供述,同案犯王官平的供述,证人杨某、吴某、张和琴、钱林义、陈友彬的证言,本院(2001)莲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水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陈友彬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爱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善良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爱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7日起至2004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郭振军,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滦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滦南县宋道口镇上曹营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间,被告人郭振军在位于唐山市华岩北路的百合洗浴帮忙期间,多次协助该洗浴经营业主张佐江(在逃)、郭少会(另案处理)二人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并提供避孕工具,为卖淫女在该洗浴内卖淫提供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荣来、王秀兰、李华梅、陈桂英、卢京华等人的证言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军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振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振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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