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案例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国新,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沫河口镇洪集村135号。因涉嫌犯聚众于2003年8月1日被批准,200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伟,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国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15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国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国新及其辩护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多名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现场拍照及现场录相、有关文件等证据认定: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三处蚌明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按照高速公路设计部门设计,确定五河县沫河口镇乔洼、洪集两村250亩土地为取土坑用地。为了保证蚌明高速公路顺利建设,施工前,沫河口镇及乔洼村、洪集村两级干部采用广播、散发宣传材料等形式和方法,向广大群众宣传征地和用地补偿标准等相关文件。2003年6月,被告人洪国新伙同乔华军(已判刑)等人以取土坑用地补偿太少为由组织、煽动沫河口镇乔洼、洪集村部分村民多次在洪集村村民洪治杰家商议阻止施工取土。2003年6月9日上午8时许,沫河口镇乔洼村、洪集村村民近百人在被告人乔华军等人煽动下到施工工地进行阻拦,并和在场的沫河口镇工作人员哄闹、纠缠,致使施工被迫中断。2003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6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洪国新通知该村村民并开四轮机接送老年人到乔洼工地阻止施工。其中洪集、乔洼部分村民爬上推土机撕拽驾驶员、拦在机械前、睡在推铲内,乔洼、洪集两村近百人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迫停止。共造成经济损失494081元。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洪国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国新不服,以其行为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1、镇政府未经农民同意越俎代庖出租农民承包地,且路桥集团未经国务院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严重违反《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2、被告人没有扰乱项目部的生产秩序,而是项目部侵入到农民的土地上扰乱了农民土地承包的生产秩序,农民的行为是合法行为;3、该案属民事纠纷,要求宣告洪国新无罪。在二审庭审中,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路桥集团依据皖交基[2001]24号文件、五蚌宁高指字[2002]6号文件、蚌政[2003]35号文件和蚌明高速公路取土场协议书,确定五河县沫河口镇乔洼村、洪集村取土坑用地及补偿标准等相关事宜。2003年5月,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三处蚌明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按照有关部门设计,确定沫河口镇乔洼、洪集两村250亩土地为取土坑用地,要求取土深度不低于4米,所取土壤用于高速公路填筑路基。施工前,五河县沫河口镇及乔洼村、洪集村干部以广播、散发宣传材料等形式向被征地户宣传征地及用地补偿标准。

  2003年6月,上诉人洪国新伙同乔华军(已判刑)等人为达到多要取土坑补偿费的目的,多次商议如何组织、煽动村民阻止取土坑施工。2003年 6月9日上午8时许,同案犯乔华军得知取土工程即将实施,便通知村民到工地进行阻止。在阻止施工过程中,乔华兰、陈文华(均已判刑)等人拦在施工机械前面,不让施工人员作业,并进行哄闹和纠缠,致使施工被迫中断。

  2003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6月23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洪国新等人分别通知两村村民,洪国新还亲自开四轮机接送老年人到乔洼工地阻止施工。其中洪集、乔洼部分村民爬上推土机撕拽驾驶员、拦在机械前、睡在推铲内,乔洼、洪集两村近百人到施工现场阻止,以上行为共造成工程停工20天,经安徽珠城会计师事务所计算共给工程造成经济损失494081元(其中,大型施工机械滞工及人员工资等直接损失294081元,间接损失即拖期损失赔偿金 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乔华军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洪国新参加会议研究如何阻止施工,而且第一次会议就是洪国新通知其参加的;

  2、证人乔兆军、赵恒环、曹金魁、杨玉荣、洪占美、乔兆康、洪乃举、洪国安、洪灯会、洪安国、洪乃忠、杨海江、郑瑞林、洪士友、张文英、陈克家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洪国新开会研究、组织、接送村民阻止施工及阻止施工情况;

  3、五蚌宁高指字[2002]6号文件、皖交基[2001]24号文件、蚌政[2003]35号文件和蚌明高速公路取土场协议书,证实乔洼、洪集取土坑用地及补偿的相关情况;

  4、蚌明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2003年6月份工程计划表及经济损失计算书,证实工程因施工被阻而造成经济损失494081元的事实;

  5、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6月21日下午施工受阻的情况;

  6、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乔华军、乔华林、乔华兰、陈文华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刑。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洪国新上诉提出其行为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辩护人提出:1、镇政府未经农民同意越俎代庖出租农民承包地,且路桥集团未经国务院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严重违反《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2、被告人没有扰乱项目部的生产秩序,而是项目部侵入到农民的土地上扰乱了农民土地承包的生产秩序,农民的行为是合法行为;3、该案属民事纠纷,要求宣告洪国新无罪。经查,路桥集团系依据皖交基 [2001]24号文件,五蚌宁高指字[2002]6号文件,蚌政[2003]35号文件,蚌明高速公路取土场协议书,确定五河县沫河口镇乔洼村、洪集村取土用地及补偿标准等相关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路桥集团在五河县取土10处,用地总面积2200亩,该取土坑用地属建设项目施工中的临时用地,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一审对乔华军等人审理,五河县法院调取了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五国土临字(2003)01号文件,该份发于2003年5月16日的文件明确批准了高速公路取土坑临时用地,故路桥集团挖坑取土在审批等一系列环节上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洪国新在其父亲已于2003年5月16日签字同意征用其家土地、且可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非法聚众阻止施工、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程多次被迫停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具备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