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经成,男,生于1954年6月2日,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宜昌县务渡河镇龚家河村二组。因涉嫌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刑事,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志武,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199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经成犯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于199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经成及其辩护人宋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996年至1999年7月,被告人杨经成在宜昌县务渡河镇、殷家坪乡等地非法猎捕大鲵10 只,非法收购大鲵9只,非法出售大鲵10余只。被告人杨经成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经成对这一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经成非法出售大鲵10余只证据不足。
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1999年7月13日,宜昌县公安局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在被告人杨经成家中扣押大鲵15只,蛇56市斤,果子狸1只。而后,将扣押物运离被告人杨经成家放置于务渡河镇龚家河村金平酒家门口。被告人杨经成闻讯后,即伙同其妻易正芳将大鲵、蛇抢走。次日,经他人规劝,被告人杨经成将大鲵送还公安机关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杨经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且被告人杨经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经成辩称:不知道是被哪个单位扣押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经成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经成在宜昌县务渡河镇龚家河村小溪内、殷家坪三贫小河内及殷家坪乡三贫村猪林沟小溪内共计捕捉大鲵10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大鲵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经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了猎捕大鲵的数量和地点,湖北省野生动物和森林植物保护站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大鲵属国家二经保护野生动物,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可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997年至1999年9月间,被告人杨经成先后在家中和陈启华、杨唤政、邓名军、周三军、赵昌居、赵定刚等人处收购大鲵9只,1997年至1999年6月间,被告人杨经成先后向汪道洪、席大林出售大鲵4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大鲵扣押。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启华、杨唤政、邓明军、赵昌居、全仁勇、赵定刚、汪道洪、席大林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经成收购和出售大鲵的事实,被告人杨经成之妻易正芳及子杨唤东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人杨经成收购和出售大鲵的情况,湖北省野生动物和森林植物保护站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大鲵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可以佐证,被告人杨经成亦有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二、1999年7月13日,宜昌县公安局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在被告人杨经成家中发现大鲵15只、蛇28公斤、果子狸1只等赃物,即依法予以扣押。随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物品运离被告人杨经成家放置于宜昌县务渡河镇龚家河村金平酒家门口,由专人看守。被告人杨经成乘车从务渡河镇返回家途中闻讯后,即伙同其妻易正芳以然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大鲵(经鉴定价值12525元)、蛇抢走。次日,被告人杨经成经他人规劝,将大鲵送还公安机关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大鲵已由公安机关放归大自然。
上述事实,有证人易正芳、杨唤东的陈述证实了抢走扣押物品情况,证人高林爱、望运喜出具的书证证实了抢走扣押物品及追赶的情况,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物品确实已被依法予以扣押,证人易正奎的证言,证实了规劝被告人杨经成送还扣押物品的情况,被告人杨经成亦有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经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大鲵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予以非法猎捕、收购和出售;公然抢走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因不符合法定罪而不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经成非法出售大鲵10余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并据实予以认定,辩称被告人杨经成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杨经成实施抢走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的物品后经亲友规劝投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经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一年,并处三千元;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3日起至200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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