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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雷西群,男,生于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一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淅川县仓房乡侯家坡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1999)187号书指控被告人雷西群犯盗掘古墓葬罪,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西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五年五、六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雷西群伙同李钦振(已判刑)携带钢筋棒、铁锨等工具,去仓房乡代湾盗掘古墓一处,盗取文物铜罐两个,每人分得一个。晚饭后,雷西群、李钦振、王华芝、杜灵菊(三人已判刑)四人又去代湾处盗挖古墓一座,共盗走文物四件,铜鼎一个、铜炉一个、炙炉两个。经鉴定,铜炙炉为三级文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西群供述、同案犯李钦振、王华芝供述、证人刘革命、邵先明证言,淅川县文物管理委员会证明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西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西群辩称,我盗掘古墓葬两次属实,但没有盗掘铜炙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六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雷西群伙同李钦振(已判刑)携带钢筋棒、铁锨等工具,到已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地带的仓房乡侯家坡村李沟组代湾处盗掘古墓一处,盗走文物铜罐两个,二人各分得一个,并约定晚饭后各带其妻再来挖墓。晚饭后,被告人雷西群和其妻杜灵菊、李欣振和其妻王华芝(三人已判刑)又到李沟组代湾处,由王华芝、杜灵菊负责放哨,被告人雷西群和李钦振趁夜晚月光轮流用铁锨盗挖古墓,共盗走文物四件,其中铜鼎一个、铜炉一个、砚台两个。被告人雷西群分得铜炉一个,后通过本村村民刘革命将铜炉和钢罐卖与他人获款30000元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雷西群供述盗掘古墓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盗走文物的数量、特征、所用的工具及分给其本人的文物与同案犯李钦振、王华芝供述相一致;被告人雷西群供述将分给其本人的文物通过刘革命卖与邵先明获款30000元的事实与证人刘革命、邵先明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淅川县文物管理委员会证明、提取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西群在省级文物保护地带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参与两次盗掘古墓但未盗掘铜炙炉的意见,因被告人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盗走文物的种类、特征之间可相互印证,证实雷西群参与两次当中盗掘出来的文物并没有铜炙炉,故所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西群犯罪时间是在新刑法生效前的一九九五年,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老刑法。

  为了维护国家文物管理制度,保护国家古文化遗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西群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十年,并处3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九年六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雷西群盗掘分得的铜罐一个、铜炉一个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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